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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新石南路恒辉商务广场*座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崔中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止。2016年6月7日,原告乘坐贾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蠡温路王盘中学路口时,与么鹏雷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某死亡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贾某、么鹏雷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2017年10月10日,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7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此次事故损失共计127102.51元,么鹏雷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已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7077.76元,剩余50024.75元应由被告依法赔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两座共计100000元,合理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50%比例承担。标的车辆超载,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和损失清单:
1、保险单复印件。证明FG8454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2、(2016)冀0627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数额127102.51元,对方已赔付77077.76元,剩余50024.75元。
3、(2018)冀0627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没有认定超载,没有免赔。
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8日,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理赔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止。2016年6月7日,原告乘坐贾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蠡温路王盘中学路口时,与么鹏雷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贾某死亡和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贾某、么鹏雷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某无责任。2017年10月10日,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7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27102.51元,么鹏雷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已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7077.76元,剩余损失50024.75元未获得赔偿。原告为此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贾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理赔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止。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乘坐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么鹏雷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经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27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共计127102.51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么鹏雷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77077.76元,剩余损失50024.75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被告称标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会
人民陪审员 王增献
人民陪审员 杨占秋

书记员: 张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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