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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增与李绍泉、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士增,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周鸿昆,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绍泉,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南尖塔乡碾子营村01195号,现住廊坊市。
被告刘文平,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

原告李士增与被告李绍泉、刘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鸿昆、被告李绍泉、刘文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数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始终拖延拒绝偿还,除此之外,被告在原告和其他案外人处还有多笔借款未偿还,且被告采取无限期拖延的方式拒不返还借款,其已完全丧失信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绍泉辩称,这个钱确实是借了,但是没有到期,原告也没有向我催要过,这个钱我们确实应该偿还。
被告刘文平辩称,同意李绍泉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绍泉、被告刘文平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收条、借条各一份。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贷款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10%,但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因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绍泉、被告刘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士增借款本金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李绍泉、被告刘文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德涛

书记员: 孙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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