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士永,男,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徐华,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严建国。
委托代理人田英展,男。
原告李士永与被告许徐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飞红,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英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士永诉称,2018年6月8日6时28分许,被告许徐华驾驶皖H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华夏西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皖H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4,74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61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徐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许徐华未具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6时28分许,被告许徐华驾驶皖H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罗山路、华夏西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4,748元,并住院治疗了9.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9日支出护理费1,35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
2018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士永因车祸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距骨内侧撕脱性骨折。经手术切复内固定6月余,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
还查明,皖HD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卡银行交易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徐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因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64,748元、鉴定费2,85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30,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9日支出的护理费1,35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80日,对于剩余的71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3,550元;综上,合计4,9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车辆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现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6,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5,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60,98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华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7,288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许徐华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永167,288元;
二、被告许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士永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许徐华负担1,14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4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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