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李续顺,农民。
原告张积,农民。
原告朱明,农民。
原告李英,农民。
原告姚吕生,农民。
原告武桂春,农民,
原告李桂海,农民。
原告翟兴海,农民。
原告刘连生,农民。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艳。
被告温某连,个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续顺、张积、朱明、李英、姚吕生、武桂春、李桂海、翟兴海、刘连生(以下简称原告李某某等11人)诉被告温某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等11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艳、被告温某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等11人诉称,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木工,日工资15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人工费12375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架子工,日工资15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其人工费12225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原告李续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木工,日工资15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其人工费159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15日,原告张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木工,日工资15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其人工费15975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原告朱明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架子工,日工资15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其人工费147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李英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架子工,日工资15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其人工费12675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原告姚吕生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木工,日工资15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其人工费15825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原告武桂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壮工,日工资8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其人工费744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李桂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架子工,日工资15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其人工费129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翟兴海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架子工,日工资15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其人工费12975元;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刘连生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壮工,日工资80元),截止工程结束被告累计拖欠其人工费6160元。随后原告李某某等11人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托。在原告不断追讨下被告温某连于2011年6月27日为原告李某某等11人出具了欠条,原告李某某等11人之后又多次凭欠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已一年有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等11人劳动报酬。
被告温某连辩称,原告所说的欠条是我打的,但我只雇李桂海一个人,其他人都是李桂海雇的,当时是为了向下花园钢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索要42万的工程款,这42万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是民工工资,于是我就给他们打了这张欠条,让他们拿着这个欠条去和下花园钢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工资,当时打条时我只欠欠条上的所有人8万元钱,后来2011年年底我给了李桂海5万元,现在最多欠他们1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日,原告李某某等11人在被告温某连承包的下花园钢盛建材有限公司3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工程工地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温某连未给付原告李某某等11人的劳动报酬。被告温某连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其分别拖欠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12375元、李某某12225元、李续顺15900元、张积15975元、朱明14700元、李英12675元、姚吕生15825元、武桂春7440元、李桂海12900元、翟兴海12975元、刘连生61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清楚的写明其在下花园钢盛建材有限公司3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工程中分别拖欠原告李某某等11人的劳动报酬,其辩解现已不欠上述原告劳动报酬,但未能提供足以推其欠条的相关证据。因为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了原告李某某等11人在下花园钢盛建材有限公司30万吨矿渣微粉生产线工程工地干活的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因雇佣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12375元、李某某劳动报酬12225元、李续顺劳动报酬15900元、张积劳动报酬15975元、朱明劳动报酬14700元、李英劳动报酬12675元、姚吕生劳动报酬15825元、武桂春劳动报酬7440元、李桂海劳动报酬12900元、翟兴海劳动报酬12975元、刘连生劳动报酬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温某连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 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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