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士臣
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
张士元
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
张秋海
张永娜
原告李士臣。
委托代理人牛云峰,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士元。
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海,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士元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娜。
原告李士臣与被告张士元、张永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臣委托代理人牛云峰,被告张士元委托代理人张秋海、袁慧,被告张永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士元、张永娜对原告提交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士元辩称,两张借条是张士元出具属实,但借款数额不是40万,而是30万,且其中含案外人翟小军10万元,翟小军与原告系合伙放贷。原告对被告张士元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赌债数额为13万元,且没有出具借条或欠条,不能证实本案中原告所持借据为赌债。对证据2原告表示,录音未征得原告同意,属非法取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加之被告并未在场,张秋海现为张士元委托代理人,其内容受当时特定环境及客观因素的左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原告表示,翟小军为案外人,应出庭作证,录音未经翟小军同意属非法取得,不能对抗书证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张永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永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无证据证实为被告张士元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永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士元对张永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本案债务不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永娜对张士元赌博借款的事不知情。
综合以上原被告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2011年8月9日、8月26日晋州市槐树派出所对李士臣的讯问笔录及有关刑事卷宗,记载内容主要为原告李士臣曾向被告张士元非法放贷13万元,2011年3月初原被告间另有债务纠纷40万元,李士臣向原告实际支付35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十天,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反映被告辩称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且为赌资的主张。被告张士元提交的关于原告向被告父亲张秋海要债时的四段录音材料,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力小于书证。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翟小军与张秋海电话录音,因翟小军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录音材料本院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士元对原告持有的借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款数额不是40万元,而是30万元,且借款性质为赌资。被告对此辩解意见提交的晋州市槐树派出所对李士臣的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反映被告辩称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且为赌资的主张。对此,被告张士元提交的关于原告向被告父亲张秋海要债时的四段录音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证明力小于书证,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书证效力。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翟小军与张秋海电话录音,因翟小军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录音材料本院不能采信。综上,被告张士元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来对抗其所出具的书面借据,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士元辩称借款当天扣除2万元利息及5000元好处费,期间又还款2万元,实际欠原告的款数为15.5万元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主张利息为日息1%,系高利贷,对此原被告互相否认,均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应自到期之日(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逾期利息;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士元、张永娜偿还原告李士臣借款4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士元对原告持有的借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借款数额不是40万元,而是30万元,且借款性质为赌资。被告对此辩解意见提交的晋州市槐树派出所对李士臣的讯问笔录,记载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反映被告辩称的借款数额为30万元且为赌资的主张。对此,被告张士元提交的关于原告向被告父亲张秋海要债时的四段录音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证明力小于书证,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对抗书证效力。对于被告所提交的翟小军与张秋海电话录音,因翟小军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录音材料本院不能采信。综上,被告张士元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来对抗其所出具的书面借据,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士元辩称借款当天扣除2万元利息及5000元好处费,期间又还款2万元,实际欠原告的款数为15.5万元的事实,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虽已办理离婚手续,但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故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被告主张利息为日息1%,系高利贷,对此原被告互相否认,均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各自的主张,依照《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应自到期之日(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逾期利息;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士元、张永娜偿还原告李士臣借款40万元并赔付利息损失(2011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2011年3月11日的借款自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霞
审判员:贾喜来
审判员:冯君
书记员:王从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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