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被申请人因患有重症颅脑外伤,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确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某某为被申请人徐某某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徐某某系夫妻。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外伤,导致思维模糊。2017年4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徐某某进行XXX伤残程度、“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李某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李某某担任徐某某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李某某在担任徐某某监护人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徐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某为徐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 勤
书记员:翁宣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