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士芳,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维明,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李士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维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士芳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被申请人因患有重症颅脑外伤,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确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徐维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士芳为被申请人徐维明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维明,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李士芳与被申请人徐维明系夫妻。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外伤,导致思维模糊。2017年4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徐维明进行XXX伤残程度、“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维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徐维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李士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李士芳担任徐维明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李士芳在担任徐维明监护人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徐维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士芳为徐维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 勤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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