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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士芳与徐维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申请人:李士芳,女,195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维明,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申请人李士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徐维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士芳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被申请人因患有重症颅脑外伤,导致思维模糊,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确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请求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徐维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李士芳为被申请人徐维明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徐维明,男,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弄XXX号XXX室。申请人李士芳与被申请人徐维明系夫妻。被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重症颅脑外伤,导致思维模糊。2017年4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徐维明进行XXX伤残程度、“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维明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徐维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李士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现愿意承担被申请人的监护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被申请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李士芳担任徐维明的监护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李士芳在担任徐维明监护人期间,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得加以侵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徐维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士芳为徐维明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  勤

书记员:翁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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