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攀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强、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和乔景礼合伙搞建筑,约定由乔景礼负责全面工作。在承包河北飞宇集团的工程中,飞宇集团欠我们工程款680万元,要款困难。在2014年10月份,被告孙某某给乔景礼说他能帮我们要这个钱,保证在年底前帮我们要回河北飞宇集团欠我们的680万元工程款,但是需要我们先给他20万元报酬,让我们把钱达到他的农行卡上。我就在2014年12月15日通过我的农行账户给孙某某农行账户转款20万元。之后我们虽不断催促,但被告一拖再拖,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们要回工程款。2016年7月份我们开始让被告还我们那20万元,他一直推拖,至今未还。为此我们曾以乔景礼的名义起诉,可是孙某某否认这些事实,说这些钱是从我的账户里出来的钱和乔景礼没有关系,导致乔景礼起诉败诉。在乔景礼起诉孙某某的诉讼中,孙某某虚构一些不合理、根本不存在、无法证明的事实来解释我给他的20万元,综上,孙某某占有我这些钱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返还。
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属实,其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按照原告所诉,其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其诉求应依法驳回;2、通过比较,乔景礼之前的诉状内容,本案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属于与乔景礼相互配合的重复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所诉实属重复起诉,其诉求的事实,应在对原审判决通过再审程序依法予以主张,而非另案诉讼。恳请法院对其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李某某向孙某某银行转款20万元,李士峰称该款是因和乔景礼合伙做建设工程,故委托孙某某向河北飞宇集团索要欠工程款680万元预付的费用,因孙某某未要回欠付工程款,孙某某应返还该20万元。孙某某辩称该款是李某某向其返还的借款,并提交了其本人银行卡在2012年8月1日和2日的取款记录共计20万元(4.5万+15.5万元),因孙某某不同意返还,遂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因李士峰向孙某某银行转款20万元,乔景礼曾作为原告,以孙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乔景礼20万元。孙某某不服该判决,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冀04民终3784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某某虽向孙某某转账20万元,但不能证实明确约定委托事务,亦不能证明该款式委托合同的报酬费,当事人对此转账行为如有异议均可另行主张。……判决如下: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乔景礼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因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7)冀04民终3784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当事人对此转账行为如有异议均可另行主张”,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李士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017)冀0403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同,且(2017)冀04民终378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并未予以确认,故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李士峰和孙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孙某某辩称李士峰向其银行转款200000元是用于偿还先前借款,其提交了其本人银行卡取款记录,但因人民币为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孙某某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将该笔200000元是向李某某交付,另,孙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李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某某与李士峰之间熟识程度能够达到出借如此大额金钱。故孙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李士峰转给其200000元的合法依据,孙某某应依法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000元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李冰
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
书记员: 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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