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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复耕与上海乾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廉晓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复耕,男,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廉晓博,总经理。
  被告:廉晓博,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清。
  原告李复耕与被告上海乾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昆公司)、廉晓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力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清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复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25,000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廉晓博是被告乾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日,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乾昆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2%,利息每季度付一次。当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给被告廉晓博。一年期满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将利息付到2018年8月1日。本金和之后的利息均未归还、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乾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国基金业协会有关公告和网站截图、《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借记卡明细、2017年微信聊天记录、邮政银行短信通知和2019年1月原告与被告廉晓博的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乾昆公司、廉晓博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廉晓博系师生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乾昆公司投资理财,因股市不好导致投资亏损。双方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为一年,实际是两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乾昆公司(乙方)签订《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进行证券产品的交易,乙方规范操作,努力管理好甲方委托的投资资金,并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甲方投入资金50万元,委托期限为1年(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在委托期结束前,甲方委托投资本金必须保持原值50万元。投资收益分配方式为:在确保甲方投资本金的前提下,甲方获得固定年化收益12%。结算方式为每季度结算一次。被告乾昆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盖章,并由被告廉晓博作为被告乾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乙方处签字。
  2016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乾昆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分4次向甲方支付款项。具体为:2016年10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7年1月31日支付15,000元,2017年4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7年7月31日支付15,000元。被告乾昆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盖章,并由被告廉晓博作为被告乾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乙方处签字。
  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廉晓博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
  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5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借记卡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并由原告向被告廉晓博汇款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以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两被告则辩称双方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关系。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认定合同法律性质,不应当仅凭合同名称,而应当依照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特征加以确定。本案中,首先,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合同名称虽为“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但约定在委托期结束前投资本金必须保持原值50万元,并且原告享有获得固定年化收益12%的权利,且在《补充协议》中再一次具体约定的收益的支付时间、金额。即系争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具备投资理财的委托人应承担投资风险的特征,反而具备按照固定利率收取利息的特征。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取原告50万元后用于何种投资,并且,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年化收益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应当认定系争合同为借款合同。
  关于两被告责任认定。系争协议、补充协议的乙方为被告乾昆公司,但被告廉晓博也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乙方处签字。此外,原告的50万款项实际汇款至被告廉晓博的个人银行账户,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借款本息。系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应予遵守。合同并未约定期满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原、被告均确认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已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该部分款项应当先抵充其欠付利息。根据年利率12%的标准,该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故两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乾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廉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复耕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上海乾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廉晓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复耕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被告上海乾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廉晓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孙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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