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57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某,女,1961年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1986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钱某的翁公),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钱某(李某1的母亲),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李某1的二叔),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2010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四川省兴文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兴文县。法定代理人:钱某(李某2的母亲),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李某2的二叔),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号**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欧哲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龙,北京君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栋**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4239639R。负责人:欧哲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龙,北京君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毅,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上诉请求:一、兴文法院判决的支付赔偿款20673元太低,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对诉讼请求全部支持,即应赔偿82694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嘉某某公司在一审开庭中说明嘉某某所卖的纳维斯果蔬汁饮料是一般的食品不含药物,但该公司销售时称其产品有减肥功效,该公司的说法系狡辩;二、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说明该产品有些人有作用,但有些人就有副作用,而不是嘉某某公司的宣传资料上所说的好转反应;三、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动员撤诉,但又不退诉讼费,导致支付了两次诉讼费;四、2013年3月8日嘉某某公司“纤奇健康时尚生活方式”刊物刊登该产品是专利产品,能燃烧脂肪,2012年9月21日新闻详情,使用嘉某某产品的好转反应中心脏病好转反应呼吸急促等说明脂肪燃烧减肥的同时会导致人体全身各个器官的心力衰竭,窒息死亡;五、2015年3月2日,中国发展网综合、央视台报道:嘉某某非法传销被曝光。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针对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并未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作出任何认定的情况下,就径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作出裁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二、涉案产品与李某3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存在严重错误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产品与李某3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拒绝嘉某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撤销,以维护嘉某某的合法权利。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1528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存在严重错误的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产品与李某3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拒绝嘉某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是缺陷产品,进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金额,而一审法院全部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减2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针对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李某3服用嘉某某产品是事实;二、李某3之死是历经相关领导组织备案,有组织有领导进行的;三、金沙司法鉴定所是按组织程序对李某3尸体全身各个器官进行开尸解剖手术,化验是实事求是的,科学客观的,是无可辩驳无可非议的;四、金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明确载明李某3死亡是心肌脂肪浸润导致心力衰竭、窒息死亡;五、嘉某某为销售产品刊物21页上写明:能够燃烧脂肪,造成新陈代谢下降,相应客观的证据;六、有中央特设央视电台的专业专职记者赵培林对嘉某某销售的产品揭发曝光客观资料映证;七、有一审法院公正判决为证,法院判决是遵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的原则执法的;八、请法院将嘉某某公司的产品和有关资料转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送予审核和处理;九、追究嘉某某方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损失赔偿。文毅答辩称,一、维唯思果蔬汁与李某3的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二、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是上诉人单方面委托,文毅并未参与,不认可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三、死者李某3饮用的维唯思果蔬汁是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文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文毅赔偿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死亡赔偿金56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271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甘某某系李某3的父母,钱某系李某3的妻子,李某1、李某2系李某3的子女,李某1生于2008年,李某2生于2010年。文毅为嘉某某公司、嘉某某(中国)四川公司在四川省兴文县销售嘉某某产品的销售者,2015年8月5日,李某3在文毅处购买了嘉某某产品,嘉某某产品中有嘉某某维唯思复合果蔬汁饮料(VIVIX),李某3服用该产品后,于2015年8月9日死亡。2015年8月11日死者李某3的妻子钱某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李某3进行尸体解剖、明确死亡原因、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死者李某3系高血压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脂肪浸润导致心力衰竭、窒息死亡。2、死者李某3服用嘉某某维唯思复合果蔬汁饮料(VIVIX)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5%。2016年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曾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死者李某3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根据现有材料,通过文证审查的方式,无法明确死者李某3的死亡与服用嘉某某维唯思复合果蔬汁饮料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也无法确定李某3的死亡原因。”为由不受理该案,一审法院终结了该案鉴定程序。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嘉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李某3的死亡是否是由VIVIX产品导致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嘉某某公司就同一鉴定事项在上一次诉讼过程中已经申请鉴定,且一审法院已终结鉴定程序,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对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古某、王某到庭作证。同时,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还向一审法院申请浙江省天平鉴定辅助技术研究院院长、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华某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华某到庭进行了质证。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终结鉴定通知书、退案函;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浙江省天平鉴定辅助技术研究院《法医专家辅助人意见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甘某某系李某3的父母,钱某系李某3的妻子,李某1、李某2系李某3的子女。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系本案死者李某3的近亲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李某3在四川省兴文县嘉某某产品销售者文毅处购买嘉某某产品[该产品有嘉某某维唯思复合果蔬汁饮料(VIVIX)]服用后,导致李某3死亡。事后,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3服用嘉某某维唯思复合果蔬汁饮料(VIVIX)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文毅作为嘉某某产品的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要求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文毅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566700元、丧葬费2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000元,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请求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800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人民币826948元。根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死者李某3服用嘉某某维唯思复合果蔬汁饮料(VIVIX)在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为25%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定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文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文毅向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支付赔偿款2067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嘉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嘉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文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支付赔偿款206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1元,由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负担9053元,嘉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嘉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文毅负担3018元。原判查明但未叙述的事实有:李某3有2个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的母亲甘某某、父亲李某某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已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如无相反证据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甘某某、李某某也属于李某3的被扶养人。李某3与其家人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系农村户籍,但一直在兴县古宋镇生活、居住,购买了住房并于2012年办理了李某某单独所有的产权登记。李某3、钱某在兴文县古宋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并于2012年办理了经营者为钱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户籍登记、产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本案二审期间,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依法提交了嘉某某公司的销售刊物、网页载明的嘉某某非法传销曝光文章,用以证明该公司将产品副作用宣传为好转反应,嘉某某公司系非法传销,销售国家禁止的产品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某某公司认可李某某一方所提交刊物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网页文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嘉某某公司从未宣称涉案产品属于保健品或药品,网页文章内容虚构事实,诋毁嘉某某公司商誉。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二审中依法申请了本案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的形成经过,鉴定人称,本案中没有病历资料,通过尸检提取病理检材后判断出死亡原因,没有检验过李某3体内是否存在嘉某某产品成分,也没有做过嘉某某产品成分分析;鉴定人向某陈某李某3死亡原因系李某3自身身患多种严重的心源性疾病,已经出现慢性心衰的病理表现,服用嘉某某产品系诱发李某3疾病的诱因。针对李某3患有的疾病是否存在其他诱因、是否已对其他诱因进行过排除的问题,鉴定人陈某,鉴定中根据网络查询的嘉某某产品说明已排除其他诱因;对鉴定意见中引用的百度搜索文章《嘉某某VIVIX用后的副作用其实是好转反应》,鉴定人表示该搜索内容来自2014年8月20日的美容美体网官网,而美容美体网系嘉某某公司官网提供的咨询链接,但无法确定提供该咨询链接是否为真实的嘉某某公司官网。对鉴定人的陈某,嘉某某公司认为,鉴定人未做成分检测就认定嘉某某的产品系引发李某3自身疾病的唯一诱因,缺乏事实依据;经查询《嘉某某VIVIX用后的副作用其实是好转反应》,确定美容美体网的网址为×,通过查询工信部域名备案公示系统得知,美容美体网的运营主体是广州挽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州挽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罗华琼,与嘉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对鉴定人的陈某没有意见,并向某陈某,文毅在推销产品时向李某3强调,服用嘉某某产品期间吃该公司产品营养就足够了,不能再吃其他主食,即便饿得厉害也只能吃很少一点,李某3自从购买嘉某某公司的产品就一直坚持按照文毅所授方法服用,没有进行正常的规律饮食,导致三天后突然死亡。嘉某某公司二审中依法申请了浙江省天平鉴定辅助技术研究院主检法医师华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华某就原判采信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指出,根据尸检结果,死者死于心脏病、冠心病、高血压等心脏性疾病,鉴定存在程序问题,不知道产品成分、服用多少,没有进行血液检验,而是根据百度搜索得出的结论,该鉴定没有任何依据且鉴定程序违法。对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四川金沙司法鉴定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根据尸检提取的相关组织进行病理检验,得出第一项鉴定意见,即李某3死于高血压、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脂肪浸润导致的心力衰竭、窒息死亡,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二项鉴定意见,鉴定人主要依据美容美体网上一篇名为《嘉某某VIVIX用后的副作用其实是好转反应》网络文章内容作出,二审中鉴定人向法庭陈述,鉴定过程中经网络百度查询到该文章,鉴定人虽称美容美体网系嘉某某公司官网提供的咨询链接,但无法辨别美容美体网是否与嘉某某公司存在真实的关联,嘉某某公司为反驳该鉴定意见,提供了经工信部域名备案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证实美容美体网及其运营主体、运营主体的投资人均与嘉某某公司不存在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院对关于死者李某3服用嘉某某维唯思果蔬汁饮料(VIVIX)在死亡后果中参与度为25%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二审中李某某一方提交的嘉某某销售刊物来自嘉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文毅,嘉某某公司予以确认,该刊物第二页“纤奇计划~李艳伟成功经验分享”中载明,消费者李艳伟在12周内从体重103.5公斤腰围112公分减至体重81公斤腰围89公分,并印有消费者减重过程中照片的对比以证实其产品效果,第三页以问答方式介绍其纤奇系列产品中含有美国专利配方亮氨酸,安全有效,能够直接输送到肌肉组织,帮助在减掉脂肪的同时保持肌肉组织,完全燃烧脂肪,保留瘦体组织,维持最佳新陈代谢等。经查,文毅向李某3出售的11种嘉某某公司产品中〔嘉某某牌鱼油软胶囊、嘉某某牌铁锌硒维生素片、嘉某某牌维生素C咀嚼片、嘉某某牌钙镁锌片、纤奇®大豆蛋白酥营养棒(柠檬蔓越莓口味)、Vivix™维唯思复合果蔬饮料、嘉某某®纤奇®奶昔营养蛋白粉(香草口味)、嘉某某®大豆蛋白粉(香草口味)、嘉某某®纤奇茶复合粉、嘉某某®益生菌固体饮料、嘉某某®益生元菊粉复合粉〕,取得保健食品注册号允许作为保健食品出售的仅有嘉某某牌鱼油软胶囊、嘉某某牌铁锌硒维生素片、嘉某某牌维生素C咀嚼片、嘉某某牌钙镁锌片4种,其余7种产品均属于不具备保健功能的普通食品,但文毅向李某3提供的嘉某某自制刊物中宣称该公司的纤奇系列产品〔李某3购买了该系列中的纤奇®大豆蛋白酥营养棒(柠檬蔓越莓口味)、嘉某某®纤奇®奶昔营养蛋白粉(香草口味)、嘉某某®纤奇茶复合粉〕系美国专利减肥产品,具有减肥不反弹的奇效。按照生活常识,患有某些特殊疾病需控制饮食的消费者,对普通食品也应谨慎选择,但该刊物对嘉某某公司产品是否存在副作用、特殊体质人群服用是否安全,服用期间的注意事项等均未作说明;文毅作为不具备医学知识的销售人员,在向李某3推销嘉某某产品时,将普通食品作为减肥产品进行夸大宣传,并要求李某3以嘉某某公司产品代替一日三餐进行减肥,文毅传授的减肥方式没有科学依据,违背正常生活习惯,可能给消费者造成健康上的损害,应当认定存在服务缺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虽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证书,但嘉某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夸大产品功效、传授没有科学依据的减肥方式等服务缺陷,对李某3的死亡结果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除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外,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诉请的损失金额中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认为本案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4号指导性案例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李某3除自身疾病发作死亡外,并未因侵权行为产生其他损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对本案不具指导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李某3作为多种心源性疾病患者,不及时治疗导致病情逐步发展为慢性心衰,又不遵照医生意见进行科学减肥,反而选择轻信销售人员对嘉某某公司产品功效的夸大宣传和不当方式,盲目减肥,对其死亡结果存在较大的过错;嘉某某公司向消费者提供的自制刊物中对纤奇系列产品的说明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文毅推销产品时知晓李某3的患病状况,但文毅向李某3传授的不当减肥方法可能对消费者健康造成损害,存在服务缺陷,客观上造成了李某3突发疾病死亡的损害结果,结合一、二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李某3的死亡后果与文毅传授的不当减肥方法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对应关系,应当予以认定。结合李某3、文毅在本案损害结果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与本院二审中酌情确定的责任比例一致,应予维持。综上,原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可予纠正后维持。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嘉某某公司、嘉某某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因与上诉人嘉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嘉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某某四川公司)、被上诉人文毅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8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甘某某、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李某1、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杨晓龙、嘉某某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龙、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李某某、甘某某、钱某、李某1、李某2负担5001元,嘉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嘉某某(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44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锡强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曾 珍
书记员:陈河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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