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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多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常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大地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20元、误工费10,4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都市路元江路南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常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系常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对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衣物损不认可。另案外人陈某某作为被保险人身份垫付了其他医疗费用2,178.50元,被告大地财险已将该部分返还给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2日17时20分许,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C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都市路元江路南约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治疗。2018年11月1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伤酌情给予伤后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大地财险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陈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78.5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原告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经核对病历以及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后,本院对此确认为1,675.2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9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250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实属难免,但是对于具体的误工损失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酌情支持7,2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9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必须、合理的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衣物损,本起事故导致原告衣物受损,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3,385.2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3,38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9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陆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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