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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为与海新、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大为
李兴涛
海新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王利

原告李大为,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涛,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海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住址同上,系海新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为与被告海新、王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纪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大为委托代理人李兴涛、被告海新、王利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为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海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4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25000元。
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月、5月分期还款合计75000元,后对余款拖付。
被告王利与海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海新辩称,被告自原告处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已分四次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200000元未能偿还。
该借款系公民之间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王利辩称,被告海新与王利系夫妻关系。
被告海新向原告李大为借款,王利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海新与原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海新抗辩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300000元,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新、王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大为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海新、王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0000元,被告理应按照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被告海新与原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海新抗辩借款本金实际金额为300000元,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新、王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大为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0元,由被告海新、王利负担。

审判长:乔纪云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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