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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为诉海新、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大为
李兴涛
海新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李大为,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涛,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海新,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址同上,系海新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为与被告海新、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纪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为委托代理人李兴涛,被告海新、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价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债务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依市场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自欠条出具当日起,买受人即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未能支付,则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新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海新抗辩实际欠款并非原告起诉的数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新、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大为货款3912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海新、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约给付价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债务数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依市场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自欠条出具当日起,买受人即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未能支付,则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新与原告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生产经营,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海新抗辩实际欠款并非原告起诉的数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新、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大为货款3912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0元,由被告海新、王某负担。

审判长:乔纪云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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