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义,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丽,女,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鹤鸣湖镇。
法定代表人:李允坤,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女,汉族,系该公司农业主任,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林甸镇。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冬,女,汉族,系该公司出纳员,现住林甸县林甸镇。
原告李大义诉被告黑龙江省辽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李艳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3000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5000.00元/月X26个月=130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5000.00元(5000.00元/月X11个月=55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销售提成劳动报酬31404.00元(实际回款628080.00元X5%=3140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2015年8月玉米销售奖金20793.46元(1112217棒X0.02元/棒-1450.00元=20793.46元);6、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00元(5000.00元/月X2个月=10000.00元);7、综上诉讼请求总计247197.4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无书面劳动合同。最初任被告玉米加工厂厂长职务,负责玉米加工厂的全面工作,月工资为5000.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将原告调离原岗位,负责辽宁市场的玉米开发和销售工作,时任总经理王镭口头承诺公司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加销售提成和奖金,市场开发和销售的一切费用,由公司负责。
2015年2月至7月,原告共实现销售收入805462.00元,发生销售费用177382.00元,扣除销售费用后,余款628080.00元全部还到公司账户。按照当初的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奖金22243.46元,销售提成31404.00元。但被告只给付奖励1450.00元。2015年9月公司发生火灾,公司停产,但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也以公司没钱为由,对所发生的市场开发和销售费用不予核销,并继续拖欠原告的工资、提成、奖金至今。
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劳动仲裁,经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见林劳人仲字【2017】第26号)。
遂原告提起劳动报酬仲裁,索要诉讼请求所列项目,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林劳人仲字第【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中,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产品经销关系,原告赚取产品提成,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015年7月至今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不是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加倍工资,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以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为由驳回。对于应核销的市场开发与销售费用和差旅费,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为由驳回。
原告认为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林劳人仲字第【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林劳人仲字【2017】第26号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林劳人仲字第【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在有生效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再次进行审理并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并且本次裁决书内容与原裁定书的内容相互矛盾,超出劳动报酬仲裁审理范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原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合同之日。
第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9月10日,被告应当在次月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关系,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原告享有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请求权,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6月开始计算,至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承担经济补偿金。
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林劳人仲字第【2017】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获得经济补偿等法定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厂长职务,2015年1月10日被告公司职位调整,原告由厂长职务转为销售人员。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这期间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过工资。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原告作为销售人员为被告公司销售玉米,原、被告双方的薪资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答辩称与原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是这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7月以后原告就未对被告公司付出劳动,原告对其提出的2015年7月以后待岗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因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7月事实上终止。因劳动者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对追索劳动报酬的劳动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才向林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已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逾期申请仲裁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大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大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洪军 审 判 员 张 帆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明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