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陆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某与张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建造工程承包给张某,约定张某清包工,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张某与被告陆某某形成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张某雇佣了原告及其他工种的工头带领工人施工,张某按照市场价付给工人工资,原告与张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应当向张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当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因此,原告提出已垫付的工人工资25000元由被告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7月中旬核实了各工种的劳务费,债务转移于被告的主张,因证人张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就债务转移问题质证时提出了异议,原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未继续为被告陆某某工作,即使按照张某证言所述,没有继续为被告做工的工人,其所欠的工资亦应找张某结算。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是否存在原告垫付工资、数额多少,应由原告与张某另案解决。原告诉请返还价值1000元的煨弯机一台,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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