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川。
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海燕,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欣,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川诉被告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川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川诉称:2017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隋某某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东方天地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辽C×××××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因住院时间较短,病情未愈,故多次回院复查,共计花费医疗费6716.60元,车辆修理费10300元,施救费72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969.60元(其中医疗费67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549元,误工费10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72元,施救费720元,车辆修理费1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隋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查原告的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要求被告方出示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医药费数额请法院核实。关于原告复查时发生肋骨骨折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关于复查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入院记录中显示未触及骨擦音及异常活动,胸廓挤压实验为阴性,只有呈阳性的情况下说明有骨折,辅助检查中,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并且确定诊断仅有胸部软组织挫伤,没有骨折,2017年8月9日有注射项目,因为不需要住院。不同意给付2017年8月9日以后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2017年9月12日入院复查认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此后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医药费都不同意赔偿。关于诊疗介绍信也不能证明复查的项目产生骨折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鉴定报告同上组证据质证意见,有记载CT三维片显示有骨折,但是该诊断是原告出院后才发现的病情,此时原告已经出院,故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意见书也记载了需要委托方调查认定有否二次受伤所致,对此该骨折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份证明记载停工期间公司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并未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所以不同意给误工费。施救费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车辆损失因我公司无定损,对修车产生的费用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同意每天50元。护理人按照护理人身份性质,时间按照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应予以扣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肋骨骨折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应证明有因果关系,但是现在原告无法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18时01分,被告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东方天地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先行于由东向西原告李大川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大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第2103817201703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川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大川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5日),出院后复查,共计花费医药费6716.60元。2017年9月13日,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诊疗介绍信:原告入院后胸部疼痛,建议患者行肋骨三维CT检查,患者拒绝,出院后自觉胸部仍有疼痛,今日复诊,行肋骨三维CT检查,报告显示:左侧第4-9肋骨骨折。海城市正骨医院出院诊断书:共计休息95天。2018年5月22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大川胸部伤情(需委托方调查认定是否二次受伤所致)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72元。原告李大川受伤前在海城市森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每月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川支付车辆修理费10300元,支付施救费720元。
另查,肇事车辆辽C×××××的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隋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诊疗介绍信、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明细;证人证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外科学关于肋骨骨折章节。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与原告李大川驾驶的车牌号为辽C×××××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李大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李大川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辽C×××××的小型客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大川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和正式发票予以计算,共计为6716.60元。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审查原告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原告住院期间均有相关用药、检查、治疗或者住院观察等项目,注射项目并不能作为治疗的唯一方式,且原告作为伤者是否需要住院和住院时间长短应遵照医嘱,且个体存在差异,相同伤情诊断康复时间也不尽相同,故本院依据医疗机构确定的住院时间予以支持,为33天。关于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情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节,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志主述与出院记录均显示胸部疼痛,出院一周后复查时肋骨三维CT检查即发现肋骨骨折,且有两个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虽在病志中记载未触及骨擦音及异常活动、胸廓挤压实验为阴性、胸部CT平扫未见异常等情况,但疾病的诊断应通过问诊、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辅助检查的综合情况确定疾病名称,住院期间胸部CT平扫主要针对的是平扫,并不能对肋骨的三维情况全面体现,且被告未举证原告伤情系二次伤害造成,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肋骨骨折系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检查费等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7.56元予以给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对于第一次庭审时出具的误工证明存在笔误,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说明,故本院按照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每天110元,并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诊断书时间计算为95天。关于鞍山市骨伤病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下进行鉴定,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正,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无事故责任及相关规定,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因系原告实际花费,且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能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李大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7769.60元(其中医疗费67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3300元,误工费110元天×95天=10450元,护理费107.56元天×33天=3549元,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72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720元,车辆修理费10300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李大川570**元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671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3.40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3549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李大川107**.6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鉴定费1672元,施救费720元,车辆修理费8300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川677**.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大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李大川已经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417元给原告李大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春旭
人民陪审员 崔广月
人民陪审员 李丹
书记员: 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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