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黄选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赵应华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署“担保人:王某某,2013.8.6”字样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赵应华不按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王某某应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仅在赵应华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署“担保人:王某某,2013.8.6”字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行代赵应华偿还所欠李某某工人工资6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李某某没有向债务人赵应华主张权利,而直接向被告(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担保法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债务人赵应华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人工工资68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赵应华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赵应华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署“担保人:王某某,2013.8.6”字样的行为,应视为其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人赵应华不按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被告王某某应按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仅在赵应华为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署“担保人:王某某,2013.8.6”字样,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先行代赵应华偿还所欠李某某工人工资6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原告李某某没有向债务人赵应华主张权利,而直接向被告(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与担保法有关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债务人赵应华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人工工资68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可以向债务人赵应华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选鹏
书记员:胡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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