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大红,男,生于1973年7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38号(九州大厦)。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生于1989年8月11日,汉族,巴东县人。
被告江家云,男,生于1966年3月20日,汉族,宜都市人。
原告李大红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被告谭某、江家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谭某、江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20时许,原告李大红醉酒后驾驶鄂ELY609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李华芹及其女儿李曼,从枝城镇三板湖村其亲戚家回自己住处枝城镇大同路途中,行至枝城镇城区枝城大道与丹阳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因其未减速靠右行驶,在与相向行驶的被告谭某驾驶的鄂EZ5J33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李大红、李华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大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车上所载人数超过核定的人数,且均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大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谭某临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华芹无责任。原告李大红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驻枝城镇)急诊,用去门诊医药费177元;当天转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5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041.60元。出院诊断: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出院医疗护理建议:院外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如有特殊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宜昌市优抚医院等地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382.20元。2013年8月27日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9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李大红“神智呈嗜睡状,入室后躺于沙发椅上,无自主动作,面无表情,问话毫无反应,家人多次呼喊并轻拉其胳膊后双眼微微睁开,家人边问话边做动作多遍,其轻微摇头示意后又呈嗜睡状态,对周围发生的事情和鉴定人员的谈话没有任何反映,不能用语言、表情表达自己的思维、情感,不能和鉴定人员进行任何方式的交流”;鉴定意见为:脑挫裂伤后智力重度缺损,鉴定为三级伤残。2013年10月28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评定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评定护理时间从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3)评定营养时限为90天;(4)评定后期精神心理治疗费约6000元;(5)评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分别支付法医鉴定费2600元、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谭某驾驶的鄂EZ5J3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其岳父即被告江家云,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江家云,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3月3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谭某所持有的“C1D”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江家云的行车证均系合法有效的证件。另查明,原告李大红父亲杨世发、母亲彭加玉现均健在,其母亲彭加玉出生于1937年1月12日,父母亲由原告李大红及其兄杨泽群二人共同扶养,原告李大红及其父母亲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女儿李曼出生于1998年1月27日,系农业户口。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原告李大红与其妻子李华芹就一直在枝城城区租赁枝城镇房管所的房子居住,主要经营麻辣烫烧烤生意。还查明,在事故中原告的鄂ELY609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共用去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交通费单据共32张,合计85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谭某已为其支付医药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大红醉酒驾车,且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车上所载人数超过核定的人数,又均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被告谭某只有一般过失,故被告谭某只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谭某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证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型相符,被告江家云将其车辆借给谭某使用并无过错,故被告江家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谭某驾驶的鄂EZ5J3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李大红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该保险公司在3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谭某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三级伤残”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在交警确定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如何划分具体比例。
(一)原告的“三级伤残”是否应当采信,是否应当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在本案中被告谭某、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虽然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出院时的精神状态为“神志清醒”等,但不能说明出院后原告精神状态可能发生的转变,原告构成“三级伤残”系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司法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不应轻易被怀疑和否定,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李大红构成“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非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谭某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原告李大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3041.60元客观真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门诊医药费1559.20元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出院记录中也有“如有特殊不适,门诊随诊”的医嘱,其支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1559.20元本院予以认可;后期精神心理治疗费6000元有法医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后期精神心理治疗费6000元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的问题,因原告后期精神心理治疗并不必然产生治疗效果,即并不必然改变“三级伤残”的结果,故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医疗费合计30600.80元,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共计212天,但三被告认可213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直在枝城城区从事麻辣烫烧烤生意,故其计算标准按照餐饮业23303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3598.70元(23303元/年÷365天×213天)。(3)定残前护理费,认定213天,其计算标准按照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13786元(23624元/年÷365天×213天);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司法解释最长不超过20年,本院酌情认定10年(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10年以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护理费,则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140716元(35179元/年÷12个月×120个月×40%);护理费两项合计154502元。(4)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枝城城区租房居住已超过一年,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即伤残赔偿金为333440元(20年×20840元/年×80%)。(5)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财产损失本院认可“宜都市波仔摩配门市部”的1100元;其余260元及衣物损失740元原告或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可。(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因李曼是随父母生活的,其父母李大红、李华芹均已在枝城城区居住了一年以上,故李曼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因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曼已满15周岁,故只应计算三年,即为17395.20元(3年×14496元/年×8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按农业人口计算,即为22892元(5年×5723元/年×80%);两项合计40287.20元。(8)法医鉴定费3500元(2600元+900元)有票据为证,且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可。(9)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有医嘱和法医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可851元。(11)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醉酒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同时考虑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从照顾弱者的角度,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可的原告李大红的总损失共计为595859.70元。
(三)如何划分责任具体比例。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李大红醉酒驾驶、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等因素引起的,被告谭某过错较小,同时考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部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3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赔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按照30&比例赔偿。即:(1)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伤残赔偿金959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2)其余费用即医疗费20600.80元、误工费13598.70元、护理费154502元、伤残赔偿金23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8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51元,以上共计470359.70元(595859.70元-122000元-3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41107.91元(470359.70元×30%);以上二项合计263107.91元(122000元+141107.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由被告谭某赔偿法医鉴定费1050元(3500元×30%)。原告李大红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其余70%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被告谭某垫付的16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050元后,余下14950元,可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红损失122000元(伤残赔偿金959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30%赔偿原告李大红损失141107.91元(医疗费20600.80元、误工费13598.70元、护理费154502元、伤残赔偿金237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8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51元,以上共计470359.70元×30%)。以上二项合计263107.91元(122000元+141107.91元),由该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大红248157.91元(263107.91元-14950元)。
二、支付被告谭某14950元(16000元-1050元)。
上述费用合计263107.91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三、驳回原告李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原告李大红负担300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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