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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钢与牡丹江市阳明区宏福焊接修理部、林青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大钢,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焊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宏福焊接修理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经营者:王同福,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宏福焊接修理部业主,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振海胡同4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青录,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焊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柴河镇朝阳路90-4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钢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宏福焊接修理部(以下称宏福焊接部)、林青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被告宏福焊接部、林青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误工费15702.36元、护理费4132.20元、交通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800.0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8000.00元,合计69432.65元;2.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林青录驾驶的去执行抢险救援任务的黑AXXXXX号工程抢险车。在完成任务后林青录驾车返回途中,车辆驶出公路翻入山体边的沟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宏福焊接部业主王同福给付2000.00元、林青录给付1000.00元医药费后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解决。原告生活窘迫,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急需尽快出院,便与被告签订协议同意接受15000.00元的赔偿款了事。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认为,被告趁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急于出院之际而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并为主张上述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林青录询问笔录、企业基本信息等能够证明被告林青录驾驶黑AX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宏福焊接部的经营者王同福为林青录的雇主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黑龙江医疗门诊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花销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身份及天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伤残达十级,本院予以采信;5.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说明并不是收费凭证,不予采信;6.黑龙江省出租车发票不予采信,按照每天3.00元交通费予以保护;7.林青录与李大钢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卷宗,能够证明林青录与李大钢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林青录赔偿李大钢1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林青录接受雇主宏福焊接部经营者王同福的指示驾驶黑AXXXXX号工程抢险车前往柴河林场双桥子抢险救援。原告因与林青录合伙购买一挖掘机,便无偿搭乘该抢险车辆同行向他人所要使用挖掘机产生的报酬。次日在返回牡丹江途中,黑AXXXXX号工程抢险车转弯时因路滑失控,翻入道边的沟里,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9天。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大钢胸部左侧3、4、5、6、7肋骨折,达伤残十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同时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为40周岁,由同为焊工的工友许洪江陪护3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宏福焊接部经营者王同福给付2000.00元、林青录给付1000.00元的医药费。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青录达成协议书,林青录除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之外,另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000.00元。

本院认为,无偿搭乘本身和无偿搭乘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不同的行为。前者为好意施惠行为,后者为驾驶人未尽到安全义务对搭乘人的侵权行为。本案被告林青录接受雇主王同福的指示驾车前往柴河林场双桥子抢险救援,无论是救援过程还是往返途中均应是从事雇佣活动的组成部分。在诉讼活动中,以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的,其经营者为实际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原告无偿搭乘林青录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受伤,无论雇主王同福是否知情同意原告的无偿搭乘,均为林青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仅与被告林青录达成赔偿协议书,接受了林青录的赔偿,但并未丧失其向林青录的雇主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作为林青录雇主的王同福应对林青录致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王同福认为林青录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可向其另行主张权利。如上文所述,原告无偿搭乘非运营车辆,亦有安全注意的义务,结合原告的过错及应提倡互帮互助的道德风尚,应减轻王同福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宏福焊接部的经营者王同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32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00元、误工费14069.63元(事故发生后至鉴定定残前一日,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制造业日工资标准)、护理费3735.30元(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制造业日工资标准保护30日)、交通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上合计84503.02元,王同福应赔偿原告50701.8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王同福给付2000.00元、林青录给付1000.00元的医药费,林青录另赔偿原告15000.00元,均应在王同福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青录达成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宏福焊接修理部的经营者王同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大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2701.81元;
二、驳回原告李大钢对被告林青录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大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6.00元,减半收取计768.00元,由牡丹江市阳明区宏福焊接修理部的经营者王同福负担361.00元,李大钢负担4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富淼

法官助理常伟娜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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