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保,男,199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峰,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天保与被告丁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3、支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5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共计35,5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逾期自愿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丁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本人丁峰于2017年9月28日借款人民币35,500元,本人承诺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于2017年10月月27日前全部还清。违约责任: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收取,利息按央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如逾期违约,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利息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同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给被告35,500元,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钱款35,500元。
现原告因催款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5,5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天保借款35,500元。
二、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天保逾期利息(以3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丁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天保律师代理费1,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由被告丁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张 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