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芬(特别授权),系李天兵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星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吉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光(特别授权),系胡吉安岳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一般授权,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半月镇红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红某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姜平,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银(特别授权),该村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一般授权),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兵诉被告胡吉安、当阳市半月镇红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小华、人民陪审员蔡祖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裕芬、冯卫星,被告胡吉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光、赵祥,被告红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银、王先兵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所涉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返还原告承包地17.36亩;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原当阳市半月镇余家龙村二组的村民,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并开挖了鱼池。1997年10月16日,原当阳市半月镇余家龙村委会(以下简称余家龙村委会)与宜昌市扬子江农业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胡吉安)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将东至余龙渔场李家岗,西至余龙一组水库冲东边山脚,南抵余龙电站灌水沟下,北抵人工河金星排水沟、一组大畈水田以上的山脚范围内的土地面积1525亩交由该公司租赁承包。原告根据村委会的安排,改由向扬子江公司承包土地,这种状况一直持续至今。2004年,当阳市进行合村并组,原余龙村和其它二个村合并为红某村,原告编入红某村一组。2007年左右,被告红某村委会与被告胡吉安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被告胡吉安承继了扬子江公司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向当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经营权证。2007年11月11日,当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胡吉安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7年,被告胡吉安要求原告返还承包的土地和鱼池。原告认为,被告胡吉安系城市居民,不具备家庭承包土地的资格,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红某村委会辩称:1997年胡吉安与余龙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为其他承包方式,不能适用家庭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当时人少田多抛荒严重,村里将土地发包给胡吉安,是享受了招商引资的政策,并对涉案农户进行了补偿,胡吉安取得经营权合法有效,红某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吉安辩称:1、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李天兵不具备主体资格,只能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一半以上的村民,才能主张权利。土地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已有21年,李天兵也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现有土地都是胡吉安投资开发的;2、土地承包不仅限于家庭承包,胡吉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承包,其承包行为经过了当地政府的认可,并且经过了公证;3、承包合同履行已达21年之久,原告现提起诉讼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16日,余家龙村委会根据招商引资政策引进扬子江公司,与扬子江公司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将东至余龙渔场李家岗,西至余龙一组水库冲东边山脚,南抵余龙电站灌水沟下,北抵人工河金星排水沟、一组大畈水田以上的山脚范围内的土地面积1525亩交由扬子江公司租赁承包;合同期限为五十年,自1997年10月1日至2047年9月30日;扬子江公司开发前一次性给付农田补偿费150000元;扬子江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接受余龙村的农户上山承包。1997年10月23日,该合同办理了公证。扬子江公司承包土地后出资对土地进行改造、优化。原告李天兵系当阳市半月镇余家龙村村民,其家庭承包土地在上述合同范围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天兵转而向扬子江公司租赁土地及鱼池进行耕种、养殖。合同履行过程中,扬子江公司被注销,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吉安承继。2007年,被告胡吉安与被告红某村委会经过协商,由红某村收回500亩土地,条件是免除被告胡吉安的承包费并协助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年11月11日,当阳市人民政府向被告胡吉安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地总面积为1000亩,承包方式为其他承包,承包期限为1997年10月1日至2047年9月30日。后来,被告红某村委会与被告胡吉安协商收回了部分土地,将原先的合同期延长5年,据此双方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的确权实测面积为791.52亩,承包期限1997年10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该合同落款处未签署日期。被告胡吉安承包的该部分土地的分布图在村里进行了公示,有部分村民捺印、签字。
同时查明,2009年10月28日,李天兵及妻子陈裕芬将半月镇红某村一组的房屋及旱地6亩转让给案外人李朝平,该土地系陈裕芬娘家的土地。胡吉安系城镇户口性质,非红某村村民。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书、半月镇半证发(1997)12号文、房屋买卖合同、领条、公示地块分布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土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在1997年被余家龙村委会收回,通过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的方式发包给扬子江公司,导致原告丧失了土地,该合同中涉及到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部分应属无效,被告胡吉安承继《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的权利后在2007年与红某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涉及到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部分亦属无效。原告要求返还土地,但其主张返还的土地四至不明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土地的面积位置等,法院无法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天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天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国锋
审判员 朱小华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书记员: 刘智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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