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天祥,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光,辽宁盛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斌,男,1994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天祥与被告徐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啸光、被告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627.83元、误工费47,812.41元、护理费5,517.2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5,11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鉴定费为4,1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不断威胁、恐吓原告妻子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会在网上及孩子学校散发原告妻子的不雅视频、照片。原告多次警告被告仍不加收敛。2018年2月14日,被告送原告妻子金项链1条。2018年3月8日,原告只身前往被告处送还项链,原告交还项链后对被告进行了指责、劝告,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父母也拿棍棒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眼泪小管断裂、右眼睑裂伤和鼻骨骨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一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斌辩称,原告主动至被告家寻衅,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原告的误工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其与原告妻子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于2017年12月主动加原告微信,并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其与原告妻子间不正当男女关系之事,且多次通过微信骚扰原告。2018年3月初,被告至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夫妇报警。经民警调解,双方各自返家。2018年3月8日7时30分许,原告夫妇至被告住处楼下,原告独自上楼敲开被告家门,被告至门外后,原告在被告脸上打了一拳,双方就此相互扭打,期间,原告脸部受伤。被告父母见状出来劝架,原告妻子亦上楼劝架,后原告妻子报警。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7,648.93元、鉴定费2,950元。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外伤致右眼睑内眦处裂创伴右眼上下泪小管断裂、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筛窦积液、右侧鼻骨骨折等,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2018年8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因被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又查,2018年1月至2月,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为8,609.5元,原告受伤后4个月内的收入共计22,028.95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对于原告未达到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忍痛未休息不应成为施暴者的利益;原告的月收入应认定为8666元;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在本起纠纷中,原告在公安机关调处双方矛盾后主动至被告住处,首先动手殴打被告,造成矛盾激化,故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与原告妻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主动通过微信及上门等方式挑衅、骚扰原告,激起原告愤怒,且在2018年3月8日日的冲突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因此被告也存在过错。比较原、被告间的过错大小,显然被告的过错大于原告的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起纠纷的次要责任,即30%,被告应承担本起纠纷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病史和医疗费凭证证实,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7,648.93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可休息120日,原告受伤前月平均收入8,609.5元与原告受伤后4个月内的总收入22,028.95间的差额12,409.05元为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47,812.41元,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费依法确定为2,420元,现原告主张护理费5,517.20元,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依法确定为1,800元,现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就医需要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原告主张交通费229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凭证,确定为2,9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物损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祥医疗费人民币7,648.93元、误工费12,409.05元、护理费2,4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95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8,556.98元的70%,计19,989.89元;
二、驳回原告李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原告李天祥负担218.93元,由被告徐斌负担1,506.07元。被告徐斌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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