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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太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太阳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章荣、被告曾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太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6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18时42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苏J8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曾某某承担本起事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曾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J8XXXX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苏J8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2,100元,要求原告赔偿1,26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苏J8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3,176.03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75元)。
  2019年7月3日,原告(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同年7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残鉴字第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太阳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李太阳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考虑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2019年5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茗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从2018年2月1日至今居住在舍北大居富雅苑(青山路280弄)12号102室。2019年7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巽含饮食店经营者王含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今在该店铺工作,工作岗位:面点师。
  2019年10月21日,上海执初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一份,金额1,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同意按责赔偿苏J8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1,260元。
  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转账凭证、户口本、工作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曾某某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3,176.0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事发前在上海市松江区巽含饮食店工作,但因事发时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明细或财务原始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已满62周岁(计算18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发票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所驾驶的自行车受损,故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200元;6、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确认一致,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20,4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3,17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461.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48,567.2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赔偿40%,计19,426.89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曾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260元作为被告曾某某的已付款直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太阳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太阳19,426.89元;
  三、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太阳1,500元(已付1,260元,尚需支付240元);
  四、驳回原告李太阳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计1,764元,由原告李太阳负担213.50元(已付),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5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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