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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奔与上海古猗园、上海古猗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奔,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古猗园,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松,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雪峰,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古猗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淑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奔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古猗园(以下简称“古猗园”)、被上诉人上海古猗园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奔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古猗园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奔原为古猗园的职工,由于事业单位转制,古猗园和园林公司承诺李奔可以长期租赁上海市沪宜公路XXX号XX幢XX号(门牌号为古猗园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按照规定,转制职工的五险一金应由古猗园负担,但古猗园却要求李奔自行承担该笔费用,此外,转制职工自2006年起每月有520元的补贴,古猗园也未按照规定向李奔发放。综上,李奔表示,在古猗园向李奔支付了上述费用后,李奔同意搬离系争房屋。
  被上诉人古猗园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奔的上诉请求。李奔与园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理应及时搬离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园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奔的上诉请求。李奔与园林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李奔主张的五险一金,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由李奔自行承担,故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古猗园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奔向古猗园返还系争房屋;2、李奔向古猗园支付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14,515元(暂按三个月计算,要求按古猗园和园林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李奔实际返还房屋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古猗园和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古猗园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经营用房交园林公司有偿使用,租期约定为一年,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系争房屋年租金为58,058元。嗣后园林公司与李奔签署《合同书》一份,由园林公司将系争房屋转租给李奔,租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46,600元。园林公司从2018年12月开始通知李奔上述合同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但李奔在租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2019年4月,古猗园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李奔提供了其与园林公司在2004年至2017年期间所签订的数份租赁合同,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延续至今,并表示古猗园为支持改制曾经承诺将系争房屋给李奔长期使用。古猗园和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李奔与园林公司双方的租赁关系延续至2018年年底,但不认可李奔关于古猗园为支持改制曾经承诺将系争房屋给李奔长期使用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古猗园和园林公司及园林公司和李奔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已到期,作为次承租人的李奔在租期届满后再行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应由李奔将系争房屋腾退给园林公司,再由园林公司返还给古猗园。鉴于园林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李奔将系争房屋直接返还给古猗园,故对古猗园要求李奔向其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奔所述古猗园为支持改制曾经承诺将系争房屋给李奔长期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难以采信。古猗园向负有腾房义务的李奔主张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古猗园主张按两份租赁合同中相对租金标准较低的合同即古猗园和园林公司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李奔向古猗园支付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予以认可。至于李奔主张的转制补贴和补贴费用之事,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据此,判决:一、李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沪宜公路XXX号XX幢XX号(门牌号为古猗园路XXX号)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上海古猗园;二、李奔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古猗园支付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从2019年1月1日计算至李奔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按年租金58,058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李奔与园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李奔理应在租期届满后及时将系争房屋返还。李奔上诉要求古猗园和园林公司支付五险一金以及补贴520元每月,因与本案租赁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李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古猗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元,由上诉人李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文如

审判员:周刘金

书记员:刘海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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