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奕斌,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山,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李奕斌与被告华山、张逸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并于2019年6月10日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逸勤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奕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奕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3日,被告华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华山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则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向被告华山转账1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华山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7月13日,被告华山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张逸勤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华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私人借到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账户姓名华山,开户行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8年7月13日,还款日期2018年8月12日。借款地址上海市。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息四倍执行,按月计算。现有张逸勤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的一切税费,担保人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上海市各区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共计向被告华山转账125,000元,被告华山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本人)华山收到现金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银行转账125000元,大写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账户姓名华山,开户行XXXXXXXXXXXXXXXXXXX”。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9年4月,原告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华山所借150,000元中,包括现金25,000元及转账125,000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原告转账交付的125,000元的借款本息。
2、审理中,本院至被告华山住处与被告华山进行谈话,被告华山在谈话中陈述如下:“对借条和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和收条空白处的内容及签名都是我本人写的,但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25,000元,也就是银行转账的125,000元,虽然借条是150,000元,但25,000元现金我没有收到过。我已经归还了50,000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给姓缪和姓杨的两个人,他们是原告公司的人,当时说还款转给他们两个谁都可以”。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已履行。虽然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根据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主张被告华山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华山在谈话中称其已归还原告50,000元,因其在正式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进一步抗辩的权利,其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故对被告华山主张的该节还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华山按约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华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奕斌借款125,000元;
二、被告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奕斌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奕斌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海峰
书记员:毕再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