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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朱某某、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王淼、被告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全部偿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某某2016年6月9日以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指示朋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朱某某账户,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2%,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除应按借款本金20%标准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按日0.3%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阳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明确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至被告朱某某还清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止。期间,被告朱某某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起诉。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被告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系空白合同,朱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未生效,主借款合同未生效从合同也未生效,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付款手续中付款人与朱某某之间系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还款应向该付款人还款,现其两人恶意串通,企图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超过24%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被告阳某某无异议,被告阳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证据,原告李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相关的身份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承诺书》和借条,被告阳某某认可在上面签名的事实,但被告阳某某提出在签字时合同为空白合同的,无证据支持其理由成立,对被告阳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向被告朱某某银行账户转账人董亦娜核实,情况属实,原告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各方争议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借款,2016年6月9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某以及被告阳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2.2%,逾期加收20%逾期利息,违约责任是按借款总额的0.3%支付违约金,分十二个月等额本息借款本息,每月9日前偿还;被告阳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至全部还清借款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时。当天原告李某通过朋友董亦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朱某某转账250000元,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被告阳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担保承诺书》以及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朱某某依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仍下欠借款本金135002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李某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依法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朱某某逾期拖欠未还,故原告李某诉请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350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提出按约定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其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及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原告李某诉请主张的计算利息之日2017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阳某某提出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按被告阳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承诺书》,被告阳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35002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该笔借款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阳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华
审判员 蔡波
审判员 刘慧芳

书记员: 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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