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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綦某某、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职业高中学生,住山东省利津县。法定代理人:李同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南码村人,现住。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利津县汀罗镇八村人,住。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利津县汀罗镇南码村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利三路与津三路路口西侧。负责人:张继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7500元、护理费1334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96714.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綦某某、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綦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镇车之炫汽车美容装饰门口处向西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又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1天,仍需后续治疗。利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綦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多次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綦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0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四张、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九张、潍坊市立医院服务门诊专用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书二份、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发生医疗费71015.22元、住院11天及治疗经过。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证据三,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1日,剩余时间一人护理109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证据四,护理人员:李同照、陈红花的身份证各一个、户口本一个,证实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证据五,东营市河口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校生档案信息一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时系东营市河口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入学时间为2015年9月,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六,提交其母亲在东营三益棉业有限公司2016年5至7月工资表三张、证明一份、企业信息一份,证实其母亲系该公司职工,平均日工资为(3060+2940+3180+元÷90天=102元/天。同时说明其父亲每天收入为100元,住院11天期间由父母共同护理,出院109天护理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费为1334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因司法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为2200元。证据八,交通费收据一张、费用明细一张,证实原告住院、出院、多次复查发生的交通费为7500元。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02×120+100×11=13340元;伤残赔偿金为34012×20×12%=81628.8元;精神抚慰金损失2000元;营养费90×30=2700元。鉴定费用为2200元。交通费为7500元。各项损失总计为196714.0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认定书显示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对证据二,两份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天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父母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在校生档案信息显示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学生居住地类型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六,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截止2017年1月17日户口本的更新记录显示其父母的户籍性质均为粮农,相关的赔付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该证明不符合规定,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七,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标准。原告住院11天,应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证据一、二、三、四、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五,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时系东营市河口区中等专业学校学生,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证据六,单位证明和工资单,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之母的收入情况,经计算每天收入10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父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每天38.23元。酌情认定院内11天由原告父母护理,院外109天由原告父母各护理一半时间。关于证据八,该证据系原告自书和非正式交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两家医院治疗,且路途远,往返费用较大,可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0元。另外,原告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可酌情确认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綦某某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镇车之炫汽车美容装饰门口处向西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省道310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崔某某无证驾驶的鲁E×××××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强制报废期至2015年12月14日)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一天后又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11天。仍需后续治疗。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綦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时间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进行鉴定。2017年2月17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肩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某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11日,剩余时间一人护理109日)。营养期90日。营养费根据营养期计算。李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01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185.07元、残疾赔偿金81628.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87059.09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綦某某、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酌情确认被告綦某某负事故的8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负事故的20%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綦某某所驾驶鲁E×××××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80%,崔某某承担20%,经依法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67973.03元,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19086.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7973.03元,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86.0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13元,减半收取787.0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担672.24元,被告崔某某负担7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雪峰

书记员:马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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