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桥,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人,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某某医疗费867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02379.2元、护理费1179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65.6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54706.8元。要求尚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再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某某187765.44元,共计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307765.44元,扣除已经赔付李某某的20000元,尚某某仍需赔偿李某某287765.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尚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盐窝-大赵018号线杆处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尚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李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尚某某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尚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且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尚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新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传输盐窝-大赵018号线杆处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李某某自行委托,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8年3月23日,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误工期660,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7日,出院后由1人护理63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经尚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9月19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误工期限为653日,尚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15日17时10分许,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86781.57元。李某某出生于1976年1月29日,居住于利津县,系城镇居民,由妹妹李如花、妹夫刘树平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李华凤系李某某之女,出生于2011年1月13日,截至李某某定残之日7周岁,被扶养人李庆平系李某某之父,出生于1951年4月12日,截至李某某定残之日66周岁,被扶养人王小娥系李某某之母,出生于1954年5月17日,截至李某某定残之日63周岁,二人育有子女2人。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利津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利津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树平房屋产权登记证、身份证、结婚证,东营利津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李庆平、王小娥身份证及户口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桥、吕焕林,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李某某之子李华龙出生于2000年3月9日,截至李某某定残之日已满18周岁,不在被扶养人之列,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3072×14×10%÷2+23072×17×10%÷2+23072×11×10%÷2=48451.2元。李某某提供的《盐窝镇关于禁止村内养殖的告知书》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收入损失状况,故对于其误工费按照155.12元/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李某某系城镇居民,结合本院依法采信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误工期限为653日,李某某误工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53×36789÷365=65817.03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867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65817.03元、护理费11792.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451.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8830.23元。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证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确认尚某某对李某某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尚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经依法计算,尚某某在交强险有责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188830.23元由尚某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某某151064.18元,共计271064.18元,扣除尚某某已垫付的20000元,尚某某还应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251064.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251064.18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48元,减半收取2808.24元,李某某负担358.16元,由尚某某负担2450.0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润波
书记员:董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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