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段某某
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崔雁(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胡俊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执业证号:14211201011423098。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司机,住英山县。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泥工,住浠水县。
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方爱珍,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28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2区三层3b09号。
委托代理人崔雁,湖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执业证号:14201201611846699。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亚军,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西湖三路。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参加诉讼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黄冈联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黄冈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08元。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段某某各负担200元。
限于前述付款日期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段某某各负担150元。
限于前述付款日期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附:中院的缴费开户行、户名、账号及缴费地点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
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7×××19919
缴费地点: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东源大酒店对面)
浠水缴费地点:中国农业银行浠水农行营业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各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08元。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鉴定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段某某各负担200元。
限于前述付款日期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段某某各负担150元。
限于前述付款日期一并付清。
审判长:胡海军
书记员:王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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