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韩洪礼,系原告丈夫,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户籍地贵州省。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主要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锋,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468.93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V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杨北路、杨北支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涉事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予承担;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及票面总金额无异议,剔除伙食费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限、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衣物损费认可200元,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BVXXXX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杨北路、杨北支路附近处时,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于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3日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171元后,合计19,297.93元。另,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
四、2018年7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构成精神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
五、原告系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现有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该些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扣除伙食费后计19,297.9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鉴定意见,现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适用本市城镇标准,现结合原告年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酌情支持60,7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物损费,因原告倒地受伤,其衣物、车辆确有损失,共酌定600元;8.鉴定费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3,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计85,0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4,307.93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计85,010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4,307.93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费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819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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