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姗姗,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世果,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系被告之妻),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李姗姗与被告周世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姗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律师、被告周世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姗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19,57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043.7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8时5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东宝兴路进四川北路西约50米处,在超车时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后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给予了相应的营养、护理及休息期限。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费用: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80元,其余不认可;医疗辅助器具费,仅认可腋拐的费用53.47元,其余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50元;律师代理费,不认可。另,事发当日被告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现原告对该部分费用也未主张,故本案没有需要处理的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8时55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东宝兴路进四川北路西约50米处,在超车时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组织损伤。2017年12月18日因左膝不稳3月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给予左膝自体肌腱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于2017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6,038.3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0元)。原告还进行数次门急诊治疗。原告为治疗本案所致伤情,共计产生医疗费19,575.3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70元)。
2018年2月5日,原告通过虹口交警支队推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姗姗因交通事故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左股骨远端、胫骨平台骨挫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为主张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费发票若干。
关于护理费,提供护理费发票一张,名称为“李姗姗-第九人民医院-骨1-16床”,对应3.5天,金额280元。
为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膝关节固定支具发票,金额388元,备注购买日期是2017年12月23日;提供腋下拐发票,金额53.47元;还提供助行器、轮椅的购买发票。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周世果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因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周世果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无不当之处,原、被告双方亦均予以认可,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9,575.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90天,确认金额为2,7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86.5天,按40元/天计算,故本项金额确认为3,740元;5、医疗辅助器具费,膝关节固定支具388元、腋下拐53.4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助行器及轮椅的发票,因票据时间和原告受伤治疗时间不相符,不能确定该两张票据和本案的关联性,故不能支持;本项费用金额确认为441.47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1,900元;8、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亦属于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具合理性,现根据原告伤情等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世果赔偿原告李姗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29,126.82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世果赔偿原告李姗姗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周世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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