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姣,女,1988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丹,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198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姣诉被告张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因个人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之前,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七三的违约金,同时支付讨债期间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然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100,000元借款实际是由原告和罗越文各出借50,000元,但因罗越文与被告关系比较熟,不好意思直接借款给被告,也不好意思收取借款利息,故罗越文将其出借的50,000元转账给原告,再以原告名义出借给被告,待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后,原告会将50,000元借款给付罗越文。2018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才得知被告已向罗越文支付50,000元,罗越文也确认其出借的50,000元已经还清,而原告出借的50,000元尚未得到清偿,现原告以50,000元借款本金进行相应主张。
被告张志强未到庭答辩。然被告在电话中向本院表示其共借款100,000元,其中50,000元来源于原告,另50,000元来源于罗越文当时所在公司,其已将来源于罗越文公司的50,000元归还给该公司负责人翁育将,来源于原告的50,000元其于2017年12月1日转账给罗越文以向原告还款。被告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收到50,000元,但其已经归还给罗越文,即向原告的借款已经清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约定被告由于个人经济紧张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之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愿意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借款总金额百分之零点七三的违约金,同时支付讨债期间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拍卖费、人工费等一切损失。另被告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该款项系分两次各转入50,000元。被告亦作为承诺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到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没有归还,自愿承担诉讼中出借方的律师费及追讨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嗣后,因被告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而致讼。
又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名下尾号为135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先向被告转账50,000元(余额为109,224.59元),后收到户名为“罗*文”的跨行汇款49,999元,再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告表示“罗*文”即为罗越文,因其手机限额故转账金额为49,999元。
再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罗越文书面证言一份,罗越文称被告提出向其借款100,000元,但因其只有50,000元,被告让其想办法而找到原告,原告同意进行出借,故其将50,000元转账给原告,由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其归还50,000元借款,但原告出借的5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罗越文书面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关于借贷100,000元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亦已实际收到100,000元借款,有收条、承诺书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于2017年3月30日前返还借款。现原告明确表示100,000元借款中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0,000元,另50,000元来源于罗越文且被告已经向罗越文清偿;而被告确认原告实际向其出借50,000元,另50,000元来源于罗越文当时所在公司的其已经向该公司负责人清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同时认为其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已转账给罗越文以向原告还款,但也确认原告未收到该款项,罗越文则表示被告向其转账的50,000元系归还其的借款,原告的借款尚未清偿,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关系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在原、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以其借款尚未得以清偿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既有合同依据,又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金额合理,并未超过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且上述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姣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李姣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姣律师费损失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告李姣负担1,520元,由被告张志强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义才
书记员:张恋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