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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赵胜(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赵磊(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国军
胡建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胜,均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磊,均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地址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邓坦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胡建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磊、赵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胡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所有的车辆与他人车辆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已将对方车车损赔付给对方,且原告车亦有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给付对方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即54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用590元、赔偿第三者车损54726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8676元。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所有的车辆与他人车辆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已将对方车车损赔付给对方,且原告车亦有损坏,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给付对方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即54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修车费用590元、赔偿第三者车损54726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8676元。
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金荣

书记员:韩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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