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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
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工业区。组织机构:79138093-4。
法定代表人:刘继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工作服照片、工资卡明细予以证实,被告虽否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卡明细证明被告向其支付工资,被告称银行卡支付的是原告提供劳务的报酬,但被告称“因公司各个车间在月末将考勤表交公司财务部门,财务部门于每月的十日前根据考勤情况计算出劳务费的发放数额,并于每月的十五日前打到个人账户,公司的考勤表未留存档案,故无法提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即便无法提供考勤记录,亦应当提交会计账簿等记载劳务费支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的双倍工资17490元,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时效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支付的标准应当以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为准,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8666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975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590元,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金额分别是:2011年4月554元、2011年5月850元、2011年6月950元、2011年7月980元、2011年8月935元、2011年9月1200元、2011年10月1200元、2011年11月440元、2012年3月235元、2012年4月1876元、2012年5月2014元、2012年6月2010元、2012年7月1736元、2012年9月1091元、2012年10月1594元、2012年11月1590元、2012年12月850元、2013年3月899元、2013年4月1720元,经计算其2013年5月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337.9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4.77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由被告掌握,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生活费每月600元共计5457.6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  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地2011年7月1日后最低工资标为960元,原告主张每月600元生活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生活费5457.6元。
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公司为整体参保法院不应受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参保情况,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补缴数额以养老保险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十八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666元、停工期间生活费5457.6元、经济补偿金3344.77元。三、被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到养老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用补缴手续。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为:上诉人在2011年投入试生产,因公司生产管理经验不足,雇佣李某在空压机房查看电流、电力表,记录数据,后发现此项工作并不必要,现已取消。因该项工作不是很重要,对记录数据的时间性要求不严,被上诉人可以自己掌握工作时间,上诉人按照其提供的劳务为其发放报酬,双方无隶属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无需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8666元、停工期间生活费5457.6元、经济补偿金3344.77元;无需为被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费用补缴手续。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认为双倍工资属于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其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并且其规定在劳动合同法[[be33608914a94acdaf123df35575583f:82Chapter|第八十二条  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这也足以说明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而不是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13日受上诉人雇佣,在上诉人处劳务,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应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是在2013年5月份,仲裁时效应当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答辩人提交了:(1)、工作服照片一张,照片清楚显示在工作服上印有“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也就是说答辩人拥有被答辩人的工作服;(2)答辩人的工资明细一份共1张,该明细显示一份共1张,该明细显示自2011年5月18日被答辩人每月都为答辩人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责令其提交考勤表时,被答辩人也拒绝提供,所以其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既然《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的是“双倍工资”,那么当然就属于劳动报酬,所以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第4款  之规定。其次,双倍工资虽然在《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在了法律责任一章中,但是不能说明就不是劳动报酬,因为在该法律责任一章中,第85条同样规定了:“(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况。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  ,明确将双倍工资规定在了“劳动合同的订立”一章中,这也充分说明了双倍工资,就是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娜自2011年4月13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工作服照片及工资明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并非以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而是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仲裁时效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并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娜于2011年4月13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4月12日上诉人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12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被上诉人王娜至2013年5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停工期间生活费5457.6元、经济补偿金334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王娜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娜自2011年4月13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工作服照片及工资明细,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双倍工资并非以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而是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其仲裁时效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并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娜于2011年4月13日起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2年4月12日上诉人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12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被上诉人王娜至2013年5月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李某停工期间生活费5457.6元、经济补偿金334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王娜负担10元。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于长江
审判员:高宝光

书记员:郝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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