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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53号楼2、3号门市。负责人:隋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050.75元、护理费15950元、伙食补助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孟宪涛驾驶王文森所有的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我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3天,复查又住院治疗32天。经交警队委托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后,孟宪涛和王文森均未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原告在2017年8月14日定残后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应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赔偿。原告提供的医院正式发票之外的治疗、器具、复印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车主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7时10分,在永城街黑大立交桥南侧,孟宪涛驾驶辽A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牙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椎体压缩爆裂性骨折等多发肢体外伤,住院113日,二级护理。8月4日,原告在抚顺石化总医院复查,住院治疗32日,二级护理。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孟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8月14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损伤为十级伤残。9月28日,原告在抚顺市东洲区章党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镶牙治疗。原告合理花费有医疗费1086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护理费15596.20元、辅助器具费339.5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87200.85元。肇事车辆所有人是王文森,该车在被告处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李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日计算。护理费按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和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公交标准和原告出入院出租车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按伤残等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确定。鉴定费根据相关收款凭证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110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9866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辅助器具费339.54元、护理费15596.20元、残疾赔偿金395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720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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