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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玮,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温文刚,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娜因与被上诉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证券公司”)、被上诉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江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李娜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长江证券公司提供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及通知认定李娜的工作岗位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李娜不属55岁退休系事实认定错误。李娜一直在长江证券公司管理岗位工作。长江证券公司总部委派李娜到上海代表处担任管理人员。李娜的直属上级是副总裁,其是上海地区行政岗位的负责人,其一直从事管理工作,应55周岁退休。李娜的薪资待遇亦可证明李娜系从事管理岗位工作。长江证券公司提交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不具备真实性,李娜不予认可。李娜属应55周岁退休的人。根据《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退养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规定,李娜属内部退养人员范围,否则公司也不可能通知其可以办理内退手续。长江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没有通知李娜办理退休手续,却将李娜社保封存,导致李娜无法就医,应支付李娜花费的医疗费。综上,请求支持李娜的上诉请求。
  长江证券公司、长江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共同辩称:一、李娜于2017年7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长江证券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李娜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而于2017年7月终止,长江证券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二、李娜担任的是行政经理,是事务性、辅助性、服务性的岗位,并非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2017年3月24日长江证券公司通过修订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公司OA系统向所有职工公示,李娜知晓并认可该办法。该办法中对管理职务作了明确规定,对管理职务聘免审批亦作出了明确规定。李娜不具有干部身份,亦非经公司审批聘任为管理职务,其所从事岗位也不是管理岗位,故其主张应符合55岁退休,无依据。三、李娜自2017年4月中旬起至该公司向其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告知书》时,一直未正常工作,处于待岗状态,公司向李娜发放待岗工资至合同终止日。2017年7月31日,李娜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与其于2018年8月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退休手续需劳动者配合办理,由于李娜不配合办理退休手续,由此导致相应责任和后果应由李娜自行承担。综上,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江证券公司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54,67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130,617元及医疗费3,157.30元;长江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娜于1993年1月,入职湖北证券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湖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上海业务部工作。2000年2月湖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2月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9月,李娜与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署自200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1年1月至2005年7月期间,李娜先后任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番禺路证券营业部综合部经理、行政部经理;2005年8月起,李娜在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任行政经理;2015年1月李娜任长江证券公司助理总经理。2017年4月起,李娜申请病假,并移交手头所有工作于他人,直至离职。
  2018年8月7日,长江证券公司向李娜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你于2017年7月31日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鉴于你延迟退休而时至今日,故本单位现将依法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于……配合。如你不予配合,单位将依法单方面履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能引发你个人原因致你退休待遇等利益受损。”
  一审法院审理中,就岗位一节,李娜提供保卫师技师二级证书、保安员一级证书及长江责任公司上海代表处于2016年4月出具的“证明”,证实获得保卫师资格后,长江责任公司确认其在安保管理岗位工作,证实其长期在保安岗位,有高级技师职称;同时李娜称,其每月2万余元的薪资,也足以证实其为公司管理人员。长江证券公司、长江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对此称,李娜是行政经理,是支持性、辅助性、事务性的岗位;李娜从未从事技术性岗位工作,也未在安保部门任职;李娜不属于公司的管理或技术人员。
  长江证券公司提供2017年3月长江证券公司关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通知[长证字(2017)192号],其中载明:“管理职务分为:总裁助理;一级部门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分公司执行总经理、分公司副总经理;二级部门经理;营业部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证实公司对管理人员有明确的职务规定,李娜并非公司的管理人员。李娜对此称,不知晓该文,不排除长江证券公司对该文的内容有进行利于自身修改的可能。
  就医疗费一节,李娜提供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门急诊医疗费,证实因长江证券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并封存医保账户,致其就诊不能享受医保待遇。长江证券公司对此称,李娜可以享受退休待遇并享受医保,故李娜所产生的医疗费与公司无关。
  李娜(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江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25万元、2018年9月及10月的工资3万元、车贴1.8万元、饭贴4,800元、节日礼金3,0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及医药费1万元。该会以申请人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劳人仲(2018)通字第158号]。李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有着相关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满55周岁),符合退休(职)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企业中女职工年满50周岁时是否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工作,成为判断其是否应当55周岁退休的依据。李娜主张其系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应当55周岁退休,并对此提供了劳动合同、证书、证明等,以证实其是行政(或综合)部经理,是上海办事处助理总经理,且已通过安保员资格考试获得证书。李娜以获得保安员一级证书为由主张自己为技术人员,然该证书的获取并不意味着李娜在公司任保安员,且保安员本身并不属于系争的技术人员范畴;这一证书仅表明李娜获得了从事安保工作的上岗资格,它不是技术职称,因此,李娜并不是在技术岗位上任职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一节,李娜所担任过的经理、助理总经理等岗位,是否属于“女干部”的任职岗位,并不是李娜自认就可以确定的;是否属于企业女干部,这一决定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自己的规定。在我国实行国有企业改革以后,企业的自主权大大加强,原先一些由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和认定的项目,都交由企业决定,其中就包括了岗位性质的认定权。长江证券公司提供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长证字(2017)192号],对企业的职级、管理职务做了明确的划分,而李娜所担任的经理或助理总经理的职务,并不在长江证券公司管理人员的范围之内;况且,李娜在离职前,已经有一年多的时间不在原经理或助理总经理的岗位任职,单从这一点看,李娜离职前最后的岗位也不再是李娜自认的“干部”。本案审理中,李娜以不知晓为由,否认长江证券公司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并称不排除长江证券公司有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作利于自身修改的可能;然长江证券公司的《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并不是以李娜是否知晓而作为它是否制定或颁布的前提,该“办法”为红头文件,有文件字号,它适用的范围不是李娜或李娜所在的上海办事处,而是旗下所有企业及全国70多个城市设立的百余个证券营业部。李娜所谓进行有利长江证券公司的修改,没有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可长江证券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的真实性。因此,李娜并不是长江证券公司的女干部,李娜所谓“女干部”的自认,不予认可。长江证券公司在李娜年满50岁后,与李娜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李娜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于李娜要求长江证券公司支付赔偿金之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长江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
  承前所述,李娜主张的2018年9月起的工资及医疗费,亦不予支持。在此说明一点,李娜既然主张了违法终止合同赔偿金,意味着李娜确认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故也就不存在李娜向长江证券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后的工资及医疗费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娜要求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54,676元之请求不予支持;二、李娜要求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0,617元及医疗费人民币3,157.30元之请求不予支持;三、李娜要求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李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娜提供以下证据:1、李娜2015年度员工考核表及2015年总结,其亦对其自己的管理能力等作了总结,李娜岗位系行政经理,由副总裁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工作绩效能力及素质考评等,李娜的管理能力属于考核范围之一,证明李娜的岗位属于管理岗位。2、2017年5月2日微信记录,证明长江证券公司曾经要为李娜办理内退手续。3、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退养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修订),证明长江证券公司对一定职级的员工实行内部退养,李娜的岗位符合该文件适用范围,也证明李娜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4、李娜与长江证券公司邓晖短信记录,证明邓辉系《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签发人,邓辉表示没有签发过该文件。5、长江证券公司及子公司办公室装修等相关事宜文件,证明长江证券公司及子公司的办公室装修、验收,消防等相关事宜,都是由李娜负责处理及对接。长江证券公司、长江上海福州路证券营业部认为证据1明确李娜岗位为行政经理,而公司新办法中对该岗位明确不属管理岗位。证据2、3不存在关联性,李娜自2017年4月起处于待岗状态不再正常任职,2017年5月2日李娜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出于关怀员工让其先办理内部退养,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再办理退休手续,但李娜并未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不能证明李娜应为55周岁退休。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李娜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5系李娜工作内容,与是否属于管理岗位没有关系。同时认为,李娜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李娜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一审审理中应提供而未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同时,证据1、5虽能证明李娜从事的工作内容,但不能证明李娜系应55周岁退休。证据3虽证明李娜符合内部退养条件,但李娜与公司未签订内部退养协议,不能证明李娜应为55周岁退休。证据2、4系电子证据,公司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李娜未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行劳动合同制后,企业打破干部与工人身份,企业内部实行管理岗位与非管理岗位或技术岗位,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岗位,这也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长江证券公司为证明李娜的岗位非管理岗位提供了《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岗位管理暂行办法》予以证明,虽李娜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然一审法院就该文件的内容、形式及其真实性、有效性等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李娜就其从事的岗位系管理岗位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且自2017年4月起请病假至长江证券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合同时,李娜已不再原岗位工作一年有余,故达到退休年龄前其实际亦未在其原所谓的管理岗位工作。长江证券公司在李娜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李娜要求长江证券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本院难予支持。2018年8月7日长江证券公司与李娜终止劳动合同,并告知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李娜应享受退休待遇。因此,李娜之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用要求长江证券公司承担亦无依据,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莫敏磊

审判员:陆俊琳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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