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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娜燕、杨宏立、马秀莲与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梁占民、中国人寿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娜燕
杨某某
马秀莲
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
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
侯占杰
梁占民
范淑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于文慧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陈星

原告李娜燕,女,1976年8月22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宽城县。
原告杨某某,男,2000年9月27日生人,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
原告马秀莲,女,1953年9月27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宽城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兴隆县。
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占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占民,男,1972年1月2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委托代理人范淑华,女,1972年9月4日生人,汉族,无业,现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新华路1-3新华园A座。
法定代表人王晓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娜燕、杨某某、马秀莲与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梁占民、人寿财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峰与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占杰、被告梁占民委托代理人范淑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慧、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秀莲、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清华驾驶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梁占民驾驶的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DE18号挂车于2013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杨清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占民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系死者杨清华的亲属,依法有权主张相关的权利。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1620.0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合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死者杨清华有扶养对象二人,分别为儿子杨某某及母亲马秀莲。其子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531元/年计算,扶养年限为5年,死者杨清华的扶养份额占二分之一,计算为31327.50元(12531×5÷2);原告马秀莲为农村户口,有成年子女一人,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马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7280.00元(5364×20),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38607.50元。原告李娜燕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保险公司同意适当给付,因死者杨清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死者后事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0元。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HDE18号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造成杨清华及乘车人陈玉强死亡,陈玉强亲属已经另案起诉,因此,两个交强险应平均分别使用;本案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30%。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依法由二保险公司按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额比例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娜燕在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死者杨清华丧葬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清华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总计人民币334998.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
交强险赔偿外余款224998.50元,二保险公司承担67499.5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136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136.55元,分别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返还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各项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00元,减半收取1029.00元,计1029.00元由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清华驾驶京P9DJ33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梁占民驾驶的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HDE18号挂车于2013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杨清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占民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系死者杨清华的亲属,依法有权主张相关的权利。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请求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61620.00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合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死者杨清华有扶养对象二人,分别为儿子杨某某及母亲马秀莲。其子杨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531元/年计算,扶养年限为5年,死者杨清华的扶养份额占二分之一,计算为31327.50元(12531×5÷2);原告马秀莲为农村户口,有成年子女一人,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马秀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07280.00元(5364×20),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38607.50元。原告李娜燕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保险公司同意适当给付,因死者杨清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死者后事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00元,保险公司认可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交通费及误工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00元。冀HK834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HDE18号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公司和天安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造成杨清华及乘车人陈玉强死亡,陈玉强亲属已经另案起诉,因此,两个交强险应平均分别使用;本案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30%。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款项依法由二保险公司按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额比例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李娜燕在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商贸有限公司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死者杨清华丧葬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清华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丧葬费1977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总计人民币334998.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00元。
交强险赔偿外余款224998.50元,二保险公司承担67499.55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1363.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136.55元,分别直接向原告赔偿。
原告返还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各项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00元,减半收取1029.00元,计1029.00元由被告兴隆县骏达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强

书记员:张力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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