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娟,女,汉族,40岁,克拉玛依市井下作业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钊俊,男,汉族,46岁,新疆油田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沈言,克拉玛依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24岁,克拉玛依市三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琳,女,汉族,53岁,克拉玛依市红星幼儿园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永红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男,汉族,33岁,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娟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克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钊俊、沈言,被告杨某之委托代理人孙琳、程建忠,被告平安财险克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新JYY678号“别克”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池北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通过胜利路的原告李娟在人行横道处相撞,造成原告李娟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未救助伤者原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被送至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上段骨折;3、盆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头部外伤:枕骨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中心医院、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杨某为原告支付住院和门诊费共计58552.01元,并支付了其往返乌鲁木齐的费用。2013年2月至3月,原告因右胫骨骨折在沙湾同德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44元,已由被告杨某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7月15日,被告杨某向李娟支付陪护费1653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事发当日,被告杨某花费1889.30元为原告赔偿“之上良品”牌长靴一双。因就赔偿适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自行协商一致决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7月18日,原告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3.2%,伤残等级为十级。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状态及与车祸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器质性人格障碍(脑外伤后人格改变)2.法律关系:上述疾病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后原告申请对其颅脑损伤后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遗留器质性人格障碍为Ⅸ级(九级)伤残。
另查,被告杨某为其所有的新JYY678号“别克”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克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费发票、门诊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病假证明、交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2013)新医临鉴字第0406号鉴定意见书、新绿司鉴字(2014)40号鉴定意见书、新卓法临鉴字(2014)第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克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被告杨某辩称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因原告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的规定,对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的行为,被告平安财险克市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杨某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某辩称其并非自愿为原告支付陪护费,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出于无奈向原告支付了16530元陪护费,没有陪护证明的,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陪护费后,原告或护工向其出具载明收到“陪护费”、“护工工资”的收条,可见双方已就陪护费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实际履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现金2000元的意见,原告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称2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陪护费,第二次开庭又称将2000元存入其医疗卡内用于治疗,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理应视为被告为原告预付的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因原告对该笔费用的支出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费用的用途,故应当从被告杨某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其为原告购买鞋子的费用1889.30元,考虑原告右腿小腿多处骨折,长靴损失应属正常,且被告已向原告赔偿同款长靴,双方已就赔偿达成一致并履行,被告要求被告返还1889.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496.01元、原告本人支出的医疗费1643.50元,有发票、诊断书、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无转院手续去自治区人民医院和沙湾同德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以上医院治疗的伤情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2天,按克拉玛依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890元(45元/天×42天),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为原告购买食品的费用158.3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购买食品的费用是被告为看望原告自愿支出的费用,其要求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抵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定费333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874元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按残疾赔偿指数21%计算残疾赔偿金较为适宜,应为83470.8元(19874元×20年×21%)。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复印费20元,虽无发票,结合克拉玛依区新世界美工部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复印证据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10元;剩余10元无收款单位名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其中工资15382.85元、奖金14888元,有病假证明、工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2013年收入减少,导致其2014年度公积金收入将减少5447.85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仅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工资应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因诉讼中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23日并非定残之日,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考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及原告受伤后精神焦虑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定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3139.51元(61496.01元+16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3330元、复印费10元、残疾赔偿金83470.8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0270.85元(17429.2元+12841.65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克市支公司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克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70.80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74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医疗费1643.50元+64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因被告杨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496.01元、被告平安财险克市支公司应当在上述限额内向杨某返还6466.50元,向原告支付113533.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的误工费12841.65元、鉴定费3330元、复印费10元,应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4181.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娟赔偿各项损失1135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杨某返还其垫付的64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杨某向原告李娟赔偿损失1418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1元、邮寄送达费64.4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1375元,被告杨某负担286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晴 代理审判员 张力 人民陪审员 曹琪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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