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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与武汉市中科辉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娟,女,1984年12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华晴,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中科辉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中科辉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华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原名武汉市中科辉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实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实习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到被告人力资源部门从事人事主管工作。实习津贴每月人民币18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合同约定被告招用原告在被告人事部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试用期工资1800元。2012年3月,双方续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2011年10月被告开始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10月16日原告顺产生育一子,产假结束后原告未继续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上班通知》要求原告2013年6月19日到被告处报到上班否则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予以回复也未到岗。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长江商报》第A20版进行公告:“我司(即本案被告,下同)员工李娟,产假休完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通过口头及书面形式通知其上班但至今仍未到岗,本公司决定解除与李娟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返还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扣的社会保险费8708元;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损失3850元。该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2年4月9日武汉市中科辉创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武汉市中科辉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被告停发原告工资,2013年2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实习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续订合同、银行查询单、社保险种查询单、工资收入明细表、考勤记录表、假期申请表、病休证明单、病情证明书、上班通知、公告、企业变更通知书、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江劳人仲裁字(2013)第047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的费用5897.67元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5897.67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2月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13年2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已经单方解除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实际中,被告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告产假届期后未继续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发出《上班通知》,要求原告到岗继续工作,证明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被告《上班通知》后仍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被告公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8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娟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邮寄送达费46元,由原告李娟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书记员:白斌 速录员彭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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