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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娟与华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娟娟,女,193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儒明(系原告之子),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东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俞卓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友,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娟娟与被告华东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儒明、王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毅、王敬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054.36元、护理费14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10,800元、鉴定费4,400元、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50%。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告因腰痛入住被告医院。主诉双下肢感觉麻木无力1年,站立或劳累后加重,平躺休息可缓解。检查:腰背部无红肿畸形,脊柱生理弯曲存在,腰背部广泛压痛,腰部活动受限,双下肢皮肤感觉存在,肌力、肌张力尚可,各关节活动可。诊断:腰椎椎管狭窄。于2016年10月18日行腰椎后路减压+切开复位内固定+腰椎融合术。目前原告下肢及髋关节疼痛难忍,站立时更甚,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华东医院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就原告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可补打发票原件对应的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护理费认可54,000元、营养费认可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本院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于2019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华东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李娟娟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医方承担对等责任。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李娟娟医疗损害后的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院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娟娟在就诊期间发生医疗损害,酌情休息720日,护理540日,营养180日。原、被告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条件。本案中,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状况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对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构成,本院将依法具体判定,评析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部分及重复票据部分,本院核定为16,304.14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140,976元,标准过高,被告认可5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核准。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营养期180日,确定为5,4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相应证据为凭,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4,4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429.14元,由被告华东医院赔偿50%计42,214.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娟娟支付赔偿款42,214.57元;
  二、原告李娟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华东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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