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婧,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C座7层7007-H4部位。
法定代表人:张殿才。
被告:哈尔滨爱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姜大勇。
原告李婧诉被告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商公司)、哈尔滨爱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贯商公司、爱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婧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贯商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和《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2、判令被告贯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被告贯商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按年利率15%计算);4、判令被告贯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5、判令被告爱展公司对被告贯商公司的上述第2至第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贯商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金额共计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预期年华收益率为15%,同日,被告爱展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如原告到期无法收到出借款及相应利息,其自愿为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且三日内刚性兑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履行了支付100万元的义务。然而,2018年5月28日到期后,两被告未兑付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款,然后两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爱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贯商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的资金出借方式原告可以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实现个人的出借需求……对被告贯商公司服务中的《借款协议》下的个人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所受让债权的转让方,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原告参与(原文如此)被告贯商公司推荐后拥有最终决定是否出借资金给特定借款人。原告享有其所出借款带来的利息收益。被告贯商公司有义务对借款的资格进行评估、筛选,最终决定是否将特定的借款人推荐给原告。被告贯商公司有义务全程协助原告完成《借款协议》的签署或既有债权的转让手续。原告参与被告贯商公司推荐所出借对应的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被告贯商公司采取合法的措施进行及时催收和追讨。被告贯商公司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原告出借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被告贯商公司承担因该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与特定借款人之间的借款相关协议文件的规定,借款人有义务对原告定期还本付息,为便利、统一回收本息,原告委托被告贯商公司利用其与银行的合作系统先代收取借款人每期偿还的本息,被告贯商公司系统代收款项后,在每期收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原告在每笔出借资金对应签署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中的选择,原告当月有资金需要回收到本人账户的,原告指定如下账户作为资金回收专用账户。户名(与甲方姓名一致):李婧,开户银行(精确到支行):招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原告选择如下方式处置回款风险:由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进行借款人回款风险的共担,规则如下:还款风险金的提取比例由被告贯商公司根据借款的整体违约状况进行设定,并有权进行适当的调整。被告贯商公司按季度为周期向原告披露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整体信息情况;同时,如果原告在披露期内得到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补偿,将披露原告的具体受偿情况。在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当期累积金额足以(法院注:原文为“已”)支付当期(每月为一期)所有选择此方式的出借人所对应的发生逾期的借款人的逾期本息时,由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将当期所有违约借款人的全部逾期本息金额支付给原告及其他出借人,原告和其他出借人在各自对应的《借款协议》下约定的本息回收情况将保持不变。在原告得到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代偿当期本息后,借款人其后所偿还的逾期款本息、罚款、违约金等相关权益归属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当借款人短期或者长期丧失还款能力(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收入情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人身出现意外、发生疾病、死亡等情况),或者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发生变化时,原告的出借资金可能无法按时回收;如果原告在本协议第六条中选择的是第二种风险承担方式,则当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弥补当期所有的逾期借款人的违约金额时,原告当期应得到的回款可能延迟回收。本协议有效期1年,如期满协议任何一方没有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求,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还款风险金专用账户:指为被告贯商公司所服务的出借人的共同利益考虑、由被告贯商公司设立并管理、以被告贯商公司的名义单独开设一个专用银行账户,由被告贯商公司在借贷双方签署《借款协议》时对每一笔借款都从被告贯商公司自身的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一定金额存入:此专用账户,款项专款专用,用于被告贯商公司所服务的出借人一定程度的潜在回款(本金和利息)损失。
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贯商公司签订《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贯商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XXXXXXXX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将参考被告贯商公司推荐出借资金,被告贯商公司协助予以实现。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季度盈,出借金额100万元,意向出借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出借编号:XXXXXXXX。(以被告贯商公司针对申请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上载明的出借编号为准,此处由被告贯商公司填写)。原告在服务协议中所申请的出借日期仅为原告的要约,在原告在服务协议第二条中所选择的出借方式为第二种方式(即受让债权)的情况下,原告的实际出借日期以被告贯商公司针对原告在本条第一款中的选择所提供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载明的全部事项,则出借行为在原告将款项实际支付到债权转让人账户时生效,如果原告的实际付款日期迟于《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的出借日期,但原告以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表明其接受《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则自约定出借日期至原告实际付款日期内的利息收益人仍归属债权转让人,被告贯商公司将在次月代为扣减,支付给债权转让人;如果原告对被告贯商公司对应提供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载明的事项有异议,原告可以签署《债权转让拒绝回执》使得要约不生效。原告出借一笔资金后,在3个月内原告委托被告贯商公司将被告贯商公司按月代收到的借款人偿还的本息参考被告贯商公司推荐进行第一次的出借(出借方式同原告在服务协议第二条中所选择的出借方式),款项由被告贯商公司代为支付给对方。原告该笔资金出借满3个月之后,原告对该笔资金对应的债权资产(包括收益部分)全部转让给被告贯商公司为其寻找到的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在3个月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在服务协议第五条中指定的资金回收专用账户。备注:三个月,年化收益15%,到期日2018年5月28日。
2018年2月28日,被告爱展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哈爱融保字:第XXXXXXXXX号《担保书》,载明:原告想通过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第XXXXXXXX号《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协议中原告出资100万元购买的债权,期限为3个月,2018年2月28日起息至2018年5月28日止,收益率(年化)15%。如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该债权的合同目的,担保人自愿为原告投资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且三日内刚性兑付。
2018年2月2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贯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殿才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8年2月28日,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宣化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出具《收据》,收据的交款单位为:李婧,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事由:收投资款(3个月)。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落款为2018年2月28日《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彩色打印件,载明:通过被告贯商公司信用评估与筛选,推荐原告2018年2月28日通过受让既有的个人间借贷合同的方式,出借资金给如下借款人,详见《债权列表》。出借编号为XXXXXXXX,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为季度盈,初始出借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初始出借资金为100万元。转让人(原债权人)为安寿山,受让人(新债权人)为原告。借款人显示为蒋凯、初金花、邹建生、宋代生、陈秀芬、王涛、向全友、谢忠滨、张铁柱和阎海山。其中序列1-6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中均含有*号,隐藏部分数字。转让债权价值合计100万元,需支付对价100万元。还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起止日期均为一年,具体起止时间均不一致。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末尾的《转让人声明》中载明:声明本人自愿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对价共计100万元。上述债权转让即生效,署有(法院注:原文为“又”)本人签章的本文件即代表受让人对上述债权的所有权。转让人处为“安寿山”的电子印章,见证人处为被告贯商公司的哈尔滨分公司的印章,其上无原告的签名。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28日的《收款确认书》的彩色打印件,确认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原告委托被告贯商公司划扣的、用于购买安寿山债权的款项100万元。该笔出借款项对应的出借编号为XXXXXXXX。确认人处为“安寿山”的电子印章,见证人处为被告贯商公司的哈尔滨分公司的印章。
以上两份彩色打印件据原告称系被告贯商公司向原告寄送《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时一并寄回的。
原告在2018年5月28日期限届满后,未收到支付的款项和收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担保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仅有“安寿山”的电子印章,其《债权列表》上所载明的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多数为含有*号的隐藏信息,无相应的借款合同,也没有载明借款的利率,且各借款人的还款期限为12个月,与原告和被告贯商公司签订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3个月也不一致,实际的借款出借情况和借款人是否真实存在疑点。《收款确认书》上没有债权转让人的签字确认,仅有“安寿山”的电子印章,故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贯商公司在收取了原告的100万元后实际将钱款转入债权转让人的账户,即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真实存在。被告贯商公司没有将对各借款人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披露,未支付出借款项带来的利息收益,同时却对原告选择的“季度盈”出借方式的预期收益作出约定,原告的出借款也是直接支付到被告贯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由被告贯商公司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100万元。从合同约定来看,被告贯商公司还通过设立还款风险金账户的方式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不能按时收回时进行还款,虽然原告与被告贯商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但被告贯商公司的在合同中的义务不仅是提供推介服务,再收取报酬,还有被告贯商公司使用还款风险金账户中自身资金承担先行代偿的责任,通过还款风险金账户取得借款人偿还的逾期本息等后,权益再归属于被告贯商公司。原告追求资产在一定期限内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合同预期,此种“出借服务”与一般借贷并无二致,故原告与被告贯商公司之间名为投资理财服务,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和《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的出借款实为借款本金,收益实为利息,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贯商公司归还本金100万元,支付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自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双方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并无约定,原告要求参照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贯商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和《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被告贯商公司在收取原告的款项后,从未支付过任何一笔款项,也无证据表明被告贯商公司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爱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被告爱展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其承诺对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书》中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担保期限应当认定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仍在被告爱展公司的担保期间内,且被告爱展公司承诺的担保范围只有本金和利息,未包括逾期利息,故被告爱展公司仅应当对本金100万元和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的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贯商公司、爱展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婧与被告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和《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
二、被告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婧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
三、被告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婧偿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按年利率15%计算);
四、被告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婧偿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和《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解除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五、被告哈尔滨爱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尔滨爱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7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4,697元,由被告上海贯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哈尔滨爱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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