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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存与王志峰、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号众鑫大厦**层。负责人:赵钢,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3870328XW。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哲,公司员工。

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依法核验肇事车辆车架号是否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确认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商业险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没有出行日期,无法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就诊产生的费用。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评估报告,我司认定电动车损失为700元,电动车的所有权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和误工费提供的工作单位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提供的误工证明误工日为9月1日,伤者及护理人未提交银行流水及劳务合同,且其误工中的工资收入、平均工资都显示超过工资表,实发的工资与误工证明不符,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每天91元计算,伤者的误工期,伤者病历中显示双侧眼睑无肿胀、结膜无充血、巩膜无黄染、双侧瞳孔等大正,误工天数应为40天。营养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查实冀E×××××号车系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需核实驾驶证、行车证等合理必要的证据确定是否有免责情况。我司承担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我司不予承担。根据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威公交认字2017第00254号认定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外50%比例的赔偿责任。营养费我司按照30元每天进行计算,且住院27天,酌情给予27天×30元的费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机动车的定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坐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故原告方所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成立,原告方应确定为机动车,故我司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可依。被告王志峰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为原告垫付7,000元医疗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同王志峰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7年9月7日18时10分,王志峰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线363公里500米处,与由东向西李某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4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存、王志峰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17,449.35元,2、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1,500元,4、误工费10,260元,5、护理费3,078元,6、交通费1,000元,7、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强险分项限额外,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冀E×××××号车司机系王志峰,行驶证车主系刘某某,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17,449.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350元(27天×50元);3.营养费确定为810元(30元×27天);4.交通费酌定700元;5.参照医嘱及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误工期酌定80日,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健康证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7年餐饮业年工资标准,误工费确定为7,589.6元(94.87元×80天);6.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健康证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7年餐饮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2,561.49元(94.87元×27天);7、车损确定为7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
原告李某存诉被告王志峰、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光,被告王志峰、刘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冀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王志峰、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王志峰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70元后,剩余6,73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存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存人民币10,851.0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存人民币700元,上述款项共计21,551.09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存人民币14,821.09元(21,551.09元-6,73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被告王志峰人民币6,7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存人民币6,726.55元;三、被告王志峰、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存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王志峰负担270元(已扣除),由原告负担55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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