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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梅、刘子超、刘子凯、刘营营、刘俊义与朱宇、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子梅,女,193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系受害人刘风杰之母)。
原告:刘子超,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系受害人刘风杰、赵俊果之长子)。
原告:刘子凯,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系受害人刘风杰、赵俊果之次子)。
原告:刘营营,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系受害人刘风杰、赵俊果之女)。
原告:刘俊义,男,200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
法定代理人:刘子超,男,刘俊义之父。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人。
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女,朱宇之妻。
被告: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冯恩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仲山,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陈增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子梅、刘子超、刘子凯、刘营营、刘俊义与被告朱宇、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以下简称鑫汇丰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绥中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福新独任审判,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子梅、刘子超、刘子凯、刘营营、刘俊义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告朱宇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东,绥中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汇丰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2月20日07时30分,驾驶人孙艳芝驾驶京F91398(临)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598公里+566米处,与驾驶人朱宇驾驶辽P8599E/辽P296E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京F91398(临)车乘车人刘俊义受伤,冯子光、刘风杰、赵俊果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13860352014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孙艳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朱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京F91398(临)车乘车人刘俊义、冯子光、刘风杰、赵俊果无责任。
被告朱宇系辽P8599E/辽P296E挂车辆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被告鑫汇丰车队系辽P8599E/辽P296E挂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绥中保险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一份以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受害人刘风杰与受害人赵俊果系夫妻关系,受伤人员刘俊义系受害人刘风杰与赵俊果的孙子。刘风杰生前在北京阳光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生活近两年,其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在北京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刘风杰以及赵俊果的死亡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北京市的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为:一、死亡赔偿金(含李子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9616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为40321元/年×20年×2人=161284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李子梅:6776元/年×5年÷5人=6776元,合计1619616元;二、丧葬费19771元/人×2人=3954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2人=100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0.05元/天(山东省农业标准)×7人×7天×2人=8825元;五、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六、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1000元;小计:1770983元。七、医疗费【刘俊义】:1663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俊义】:50元/天×5天=250元;小计1913元。九、护理费【刘俊义】90.05元/天×5天=450元。总计:1773346元。因死者冯子光近亲属已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意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其保留三分之一份额,计算交强险赔偿:75246元{(110000元×2/3【占本次事故死亡总数的份额】)+1913元即(刘俊义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其余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534790元,共计61003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13860352014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刘风杰、赵俊果、冯子光死亡,刘俊义受伤,被告朱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风杰、赵俊果、冯子光、刘俊义无责任。
证2、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4)病字第3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刘风杰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一份;衡司鉴(2014)病字第3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赵俊果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一份,证明刘风杰、赵俊果因本次事故死亡。
证3、李子梅、刘子超、刘子凯、刘营营户籍证明各一份;刘风杰家庭户口簿、刘子超家庭户口簿各一份,刘俊义户口页一份;冠县兰沃乡王羡前村村委会、冠县公安局兰沃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证4、绥中保险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朱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及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绥中保险是适格的主体。
证5、北京市暂住证一份载明刘风杰来北京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有效期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北京阳光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六份,载明自2012年2月22日刘风杰入职北京阳光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保安工作;北京阳光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刘风杰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北京城镇,本案因事故造成刘风杰、赵俊果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均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
证6、火车票八张、出租车票十张,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证7、住宿费发票一张、收据三张,证明因本次事故支出住宿费的情况。
证8、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刘俊义受伤住院5天以及支出医疗费1663.3元的情况。
被告绥中保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对刘俊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李子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丧葬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刘风杰、赵俊果的死亡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均有异议,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死亡刘风杰的驾驶证为C证,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相关规定,颁布发C证的条件为来京不满一年,暂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4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如按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确定其在城镇居住期间尚不满不一年,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死者刘风杰生前所在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仅有六个月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其在北京收入满一年,因此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死者刘风杰生前在北京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不应当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所以死者刘风杰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08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同理,死者赵俊果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8081元计算。另外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应根据过错程度,二人不超过3万元为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包括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根据事故认定责任情况,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在商业限限额内不应超过30%计算。
被告朱宇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外,另述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方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1、挂靠鑫汇丰车队协议书,证明朱宇是辽P85PPE(辽P296E挂)号货车车辆所有权人。
证2、辽P85PPE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主车在绥中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
证3、辽P85PPE(辽P296E挂)号货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主车投保三者商业险金额100万元,挂车10万元。
证4、辽P85PPE(辽P296E挂)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
证5、朱宇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朱宇有证驾驶车辆。
证6、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13860352014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朱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7、原告刘子超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朱宇妻子刘伟东付给原告方20000元。
证8、冯子光近亲属在衡水市桃城区法院起诉书一份,证明冯子光近亲属已在其他法院起诉,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应当为其预留份额。
被告鑫汇丰车队庭前提交答辩状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鑫汇丰车队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绥中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3、4、8无异议,证据5同死亡赔偿金陈述意见,证据6、7应包括丧葬费赔偿数额内,不认可。
被告朱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绥中保险意见。
原告及被告绥中保险对被告朱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风杰死亡前居住北京市一年的主张,因从暂住证登记来京日期记载为2012年3月13日,与刘风杰单位收入证明中其自2012年2月22日入职工作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亦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6、7因系处理丧事所支出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对被告朱宇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宇车辆损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对于本次事故对第三者所造成伤害,首先应当在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绥中保险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三死一伤后果,冯子光一方已在另一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原告方同意为冯子光方预留1/3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2/3用于赔偿本案原告。对于超出第三者限额部分,因被告朱宇车辆投保有总限额为1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本院根据事故认定及双方在事故中过错情况,确定被告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再有不足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因被告鑫汇丰车队与被告朱宇系挂靠关系,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对于原告刘俊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死者刘风杰因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要求按其居住地北京市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2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原告方要求以同一标准计算死者赵俊果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的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根据事故中被告方过错情况及伤害后果,本院酌定30000元;综上,计算原告方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获赔偿为医疗费用1663元+250元=191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3=73333元;第三者商业险额内应获赔偿(死亡赔偿金1619616元-73333元+丧葬费39542元+护理费450元)*30%=47588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1128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垫付款20000元请求有据,原告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绥中保险可在给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朱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子梅、刘子超、刘子凯、刘营营、刘俊义各项赔偿共计5611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宇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朱宇、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福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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