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李某某、李某与被告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鉴定费共计112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98.7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164.7元,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528.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400元、营养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094.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7时50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孔子还乡祠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店乡荣庙村十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7时50分,被告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沿孔子还乡祠北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店乡荣庙村十字路口转弯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以及乘坐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其中原告李某某花去医疗费5873.70元,原告李某花去医疗费23470.8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李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已行内固定术,以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李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司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及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事故经夏邑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司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因伤遭受的损失有:原告李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873.70元,现只要求赔偿3198.70元,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实际情况计算,护理费应为85天×50元=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8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10853元×20年×10%=217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李某某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254.7元。
原告李某因伤遭受的损失有:原告李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3470.8元,现只要求赔偿13528.8元,本院依法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实际情况计算,护理费应为85天×50元=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应为2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应为8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计算二十年,即10853元×20年×10%=2170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184.8元。
综上,对于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198.70元、护理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254.7元,对于原告李某的医疗费1352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7184.8元,被告司某某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164.7元、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94.8元,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198.70元、护理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25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352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7184.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梅
书记员: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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