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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黄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利控公司)、黄某、徐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孙仕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控公司、黄某共同向原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583,430.6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利控公司、黄某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583,43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为标准,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9日为73,541.56元);3、判令被告徐静对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被告利控公司与被告黄某向案外人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鸿羽来”)出具《借条》(《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借期两个月,利息10万元整(借款日期以实际到账为准)。“被告利控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盖章,并由被告黄某签字。
  2018年2月5日,上海鸿羽来向被告利控公司转款2,700,000元,用途备注为借款。此后,被告利控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向上海鸿羽来还款300,000元、于2018年7月11日还款300,000元、于2018年7月13日还款700,000元、于2018年11月14日还款200,000元。
  2018年6月12日,被告黄某与上海鸿羽来签订《保证合同》,在鉴于条款中明确了“被告利控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借到上海鸿羽来270万元整,年利率22%,同时被告黄某愿意对被告利控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徐静向上海鸿羽来出具《同意函》,重申“被告利控公司于2018年2月4日向上海鸿羽来借款270万元整,年利率22%,并承诺被告利控公司将于2018年7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与上海鸿羽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涞亭北路XXX号XXX栋XXX单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利控公司应当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等。
  2019年1月26日,案外人上海鸿羽来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海鸿羽来同意将其在《借条》项下的剩余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的权利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向上海鸿羽来支付了债权转让款。同日,上海鸿羽来分别向被告利控公司、被告黄某和被告徐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均显示已签收,故前述债权转让已对三被告发生效力。
  截至起诉日,三被告未予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2018年2月4日被告利控公司、黄某向案外人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借款270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10万元,年利率22%;2、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2月5日案外人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被告利控公司转账270万元;3、保证合同,证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黄某签署保证合同,愿意对被告利控公司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同意函、房屋抵押合同、结婚证,证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徐静向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金及利息,并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对债务进行担保;5、律师函、快递单及其信息,证明2018年9月10日,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三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三被告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快递显示已签收;6、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利控公司总计还款150万元;7、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案外人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8、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及其流转信息,证明上海鸿羽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分别向三个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其已经签收,故债权转让已对三被告生效。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庭审后,原告书面调整确认:截至2018年11月14日,被告扣除利息后的欠款本金为1,581,054.77元。
  本院认为,案外债权人与被告签订的借条、保证合同、同意函等均合法有效,协议所涉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受让案外人债某某,有权要求债务承受人---被告利控公司、黄某、徐静按约支付债权转让款,现被告利控公司、黄某、徐静未能按约付清债权转让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控公司、黄某、徐静支付债权转让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债权转让款1,581,054.77元;
  二、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以1,581,054.77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徐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黄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2元,减半收取计9,85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56元,由被告上海利控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黄某、徐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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