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20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珍,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姬某某,男,生于1955年5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回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海原县正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海兴开发区商业街。负责人:杨君,系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涛,系学校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中卫市城区新区。负责人:田小平,系支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负责人:周曙林,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海原县正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正丰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卫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珍,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正丰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涛、人保中卫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交警支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5月23日,原告乘坐杨梅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海兴开发区丽水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由被告姬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教练员)陪同的宁×××××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杨梅花和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其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被告姬某某驾驶的宁×××××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正丰驾校、交警支队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9885.09元;二、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南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八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528.69元、门诊医疗费1631.44元,合计24160.13元的事实;证据三,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正丰驾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疗费数额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参照医保费用明录应扣减20%的费用。证据三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对”三期”时限鉴定有异议,恳请法庭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期为6天,误工期为100-120天,营养期不予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二次手术费同意赔偿5000元。被告姬某某辩称,被告是被告正丰驾校学员,教练是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驾驶肇事车辆考试,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正丰驾校赔偿。被告姬某某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是被告正丰驾校聘用教练,被告姬某某驾驶车辆考试时发生事故,被告当时是该车辆的安全员,是执行职务,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正丰驾校赔偿。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教练证、驾驶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取得驾驶资格和教练资格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姬某某、正丰驾校、人保中卫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正丰驾校辩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杨梅花两人受伤,事故后被告正丰驾校已赔偿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及杨梅花医疗费4000多元。但是肇事车辆是考试车辆,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中卫市交通警察支队,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卫市交通警察支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丰驾校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关于科目三考场相关设施建设的申请》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系经过批准的备案路线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姬某某、李某某、人保中卫支公司对被告正丰驾校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辩称,宁×××××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且在投保期限内,被告李某某需要提供驾驶证、教练证、行驶证,还需提供交警队备案的行使路线,如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备案行使路线,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代抄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姬某某驾驶宁×××××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正丰驾校对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交警支队缺席,未答辩,对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正丰驾校、人保中卫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正丰驾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和证据三中的”三期”时限评定结论、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三期”时限;误工费按100天-120天、护理费按6天计算,营养期不认可,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鉴定费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正丰驾校、人保中卫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上述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交警支队经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正丰驾校、人保中卫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被告李某某、正丰驾校、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且相互之间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其异议不成立,且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正丰驾校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三,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正丰驾校、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对”三期”时限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其异议不成立,且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正丰驾校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同意按5000元予以赔偿,原告无异议,因此其后续治疗费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因此,该证据不能够完全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姬某某系被告正丰驾校参加驾驶资格考试的培训人员,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正丰驾校聘用的教练员,本案涉案宁×××××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交警支队。2017年5月23日,被告姬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教练员)指导下驾驶被告交警支队所有的宁×××××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参加驾驶资格考试时,与杨梅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杨梅花和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海兴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双踝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被告正丰驾校支付医疗费24160.13元。其损伤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万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姬某某驾驶的宁×××××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被告姬某某驾驶被告交警支队所有的宁×××××学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杨梅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等损失按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李某某受伤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李某某的诉请,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1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鉴定时限,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7.27元,伤残赔偿金标准按每年25186元的计算并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无异议,其后续治疗费应按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因此鉴定费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某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160.13元,误工费16090.5元(107.27元/天×150天),护理费6436.2元(107.2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营养费4500元(90/天×5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07158.83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姬某某作为学员,还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其行驶路线、速度、方式,完全听从于教练员指挥,培训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是教练员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教练员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作为受雇人,受雇于培训机构,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交警支队作为宁×××××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090.5元,护理费6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0372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7998.7元;原告李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4160.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916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14160.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9160.13元。因为被告人保中卫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所以被告姬某某、李某某、正丰驾校、交警支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正丰驾校已支付的医疗费24160.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7998.7,合计87998.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160.13元,共计107158.83元;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海原县正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预付的医疗费24160.1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54元,被告海原县正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铁存东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王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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