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唐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庐城镇高建社区周院村民组28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建设公司)、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陈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告中跃建设公司及于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燕、第三人陈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初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上海角里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的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6+N+电梯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应交付保证金,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如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开工,被告应在10天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月1%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支付了保证金30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应当将保证金归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情的来龙去脉,根本不知道,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于某某辩称,工程是原告自行承接的,因为原告没有资质,故请被告于某某帮忙。原告确向被告于某某转账了30万元,但被告于某某又按照原告的指示,分别转给了薛兆祥和范世明。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顺述称,原告和第三人合伙承包本工程,于某某出具了中跃建设公司的委托书并带了公章,原告、第三人才和被告中跃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协议约定了开工日期,但后来工程一直没开工。原告、第三人试图联系被告,但一直联系不上,只能来法院诉讼。保证金3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第三人同意连本带利都退给原告一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2017年3月中跃建设公司(甲方)、李某某、陈顺(乙方)签订的《下属(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现就甲方承揽上海角里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的工程(具体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6+N+电梯改造)中的图纸范围内二段项目,暂定20栋工程的旧城改造等工程交给乙方负责承包、施工管理事项,达成协议如下:三、甲方的责任和权限:1.督促乙方履行我公司和上海角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签订的全部内容,当本合同与甲方和上海角里房地产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条款不一致时,以甲方和上海角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签订的内容为准。……四、乙方的责任和权利:……10.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上海角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全部条款。五、特别约定:1.按甲方有关规定:乙方承包工程时,应向甲方交风险保证金壹佰万元人民币,于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支付甲方定金伍拾万元人民币,通知乙方入场在五日内、再支付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该款项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工商银行(于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名称:上海市闵行莘庄工业区支行,以上二笔人民币壹佰万元(不计息)在本工程结束三个月内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且风险保证金按约转入甲方的指定账户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注说明: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3月26日在约定时间如不能开工十日内退还乙方风险保证金(以实际缴纳金额计算)并承担月1%利息。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称原件被被告拿走。
2017年3月3日,原告向于某某转账30万元。
涉案工程未开工。
另查,2017年1月18日,被告中跃建设公司(乙方)与案外人上海角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甲方将杨浦区国和一村、二村(6+N+电梯改造)工程给乙方内部承包,总造价2.8亿元。
再查,被告于某某称其只是帮原告忙,30万元是好处费,被告于某某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将钱款转给案外人薛兆祥和范世明。被告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4):
(1)2017年3月2日案外人薛兆祥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于某某交来上海市杨浦区国和村施工队工程风险保证金拾万元整,如果2017.3月底不能进场开工,该款项必须归还且承担月息1%的利息。
(2)2017年3月17日案外人薛兆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我薛兆祥办理杨浦区国和一、二村6+N项目业务需要向中跃建设集团公司借用款人民币壹拾万元(从公司于某某个人农行卡上转出),约定该项目在2017年4月5号开工,开工后立即还款。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由我本人负责。
(3)2017年3月20日案外人范世明出具的《借条》,内容为:我范世明办理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二村6+N项目业务需要向中跃建设集团公司借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2017.02.25现金壹拾伍万元,2017.03.07于某某个人工行卡转账3万元)。约定该项目在2017年4月1号前开工,开工后立即还款。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由我本人负责。
(4)银行转账记录,内容为:2017年3月2日,于某某向薛兆祥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17日,于某某向薛兆祥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20日,于某某向范世明转账18万元。
又查,被告还提供了2017年4月10日形成的一份《会议纪要》,内容是关于李某某30万票据事件。参加人员包括:李某某、于某某、程华、季春海、邵金清、李慧琴。李某某陈述:共要求50万元保证金,陈顺交20万元,李某某交30万元。李某某30万元已打款,陈顺20万元未交。程华陈述:工程继续衔接。我们要把事情处理完善,把情况了解清楚。把票据是如何传出去的经过写一份情况说明交给公司,陈述事实清楚。事实调查结束后,工程可以开工,双方商谈合作解决事宜。参加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审理中,法庭询问两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被告代理人回答,被告于某某系被告中跃建设公司员工,被告中跃建设公司并不知道本事,所以后续于某某可能会被中跃建设公司处分。法庭询问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转账给薛兆祥、范世明,是否有书面证据?被告于某某代理人回答,现在没有。法庭询问被告,原告为什么要通过被告走账?两被告代理人回答,为了原告内部方便。法庭询问被告,被告称30万元是给中间人的好处费,这个中间人是否是范世明和薛兆祥?两被告代理人回答,是的。法庭询问被告,为什么被告于某某转账给范世明和薛兆祥后,范世明和薛兆祥出具的是借条,且没有写好处费呢?两被告代理人回答,因为被告于某某是纯帮忙,不想后期扯皮,怕后期麻烦,所以让对方出了个借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属(处)内部承包协议、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发票、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质审核确认函、照片、会议纪要、借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确向被告于某某转账30万元。被告于某某称自己是帮忙性质,30万元是好处费,于某某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转给了薛兆祥和范世明。对此,被告于某某负有举证义务。但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指示其转账。而于某某从原告处收取的钱款金额为30万元,于某某转给薛兆祥和范世明的金额共计48万元,如果于某某的说法成立,不可能于某某转给薛兆祥和范志明的钱款金额大于于某某从原告处收到的钱款金额。其次,于某某转给薛兆祥的钱款有两笔,其中一笔发生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而于某某从原告处取得30万元的日期为2017年3月3日,也就是说于某某还没有从原告处取得钱款即向薛兆祥转款。按照于某某的说法,其是帮原告的忙,正常情况下,肯定是于某某先收取李某某打款,于某某再帮李某某转给薛兆祥,而不是于某某在还没有收到李某某打款的情况下先行转款给薛兆祥。第三,于某某出示的薛兆祥和范世明收到款项后出具的收据名称都是“借条”。借条中也没有出现于某某所说的“好处费”字样。且薛兆祥和范世明在借条上承诺若未按照约定开工则退还收取的款项,也表明该款项的性质应当是保证金而非好处费。第四,于某某提供的会议纪要中也说明原告支付的30万元系保证金。故于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于某某返还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某提供的《下属(处)内部承包协议》系复印件,故对李某某要求被告中跃建设公司共同返还30万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姜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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