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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等与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李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廊坊市安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李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的公婆。原告之子李国强于2016年10月26日死于车祸。现被告与二原告系丧偶儿媳与公婆的关系。2016年11月28日,原告在医院得知被告为获交通赔偿,已于7天前,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李国强的尸体运出处置,现骨灰遗骸去向不明。古稀年纪的原告本还在失去爱子的痛苦中挣扎,如今知道再也见不到李国强的最后一面了,痛不欲生,精神几近崩溃,现已卧病在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悼念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提出上述诉求,望依照准。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之夫李国强(已故)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90年与被告结婚。后因车祸在2016年10月26日去世。二原告称,李国强的亲生父母系二原告的大哥大嫂,因自己无子女,亲侄子李国强于12岁时就过继给二原告共同生活。廊坊龙河经济开发区连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在1979年二原告还为李国强申请了宅基地并建造房屋,还证实李国强娶媳妇结婚均由二原告操办。二原告庭审中称,李国强出车祸去世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李国强尸体运出处置,现骨灰遗骸去向不明,为此,二原告非常痛苦。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李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建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悼念权是公民基于配偶关系,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亲属之间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一种祭奠、悼念的权利。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公民有权利参加近亲属的葬礼,有权对已去世的亲属表示祭奠。因此,当亲人去世时,应及时通知亲属参加葬礼和祭奠活动。本案中,二原告无论与李国强是养父母子女关系,还是与李国强是亲叔侄关系,二原告均应享有悼念权,被告应将李国强骨灰存放地点明确具体的告知二原告。鉴于李国强出车祸至今已有近一年时间,二原告年近八旬,精神受到很大打击,故酌定支持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以书面形式告知二原告李国强的骨灰安置地点,同时给予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华

书记员:祁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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