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张某
曹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刘杰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居民。
被告:曹某某,居民。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曹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张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442.8元;2、原告的剩余损失51470.51元由各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1176.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张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曹某某的冀B×××××小型轿车,沿张庄子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学山家附近时,与沿张庄子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本人受伤。我先被送至南堡开发区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当日被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共住院治疗40天。我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07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元、营养费三千元、辅助器具费一千四百元、外购医用线四百元、伤残赔偿金30942.8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九千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失费七千元,合计135913.31元,上述损失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被告张某提出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付,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80%的比例赔付于法无据,根据事故责任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合理范围内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按五千元计算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现行标准应予支持。原告的外购线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六百元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提出的拖车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待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同时返还被告涨潮。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0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144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22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35469.36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16912.16元;
二、原告李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483.8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2元,被告张某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事故损失,被告张某提出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予以赔付,被告信达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80%的比例赔付于法无据,根据事故责任应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在合理范围内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抚慰金按五千元计算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现行标准应予支持。原告的外购线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六百元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提出的拖车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待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同时返还被告涨潮。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309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144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224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人民币35469.36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16912.16元;
二、原告李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483.8元;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2元,被告张某负担432元。
审判长:陈宏宇
书记员:王子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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