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现住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甫,富顺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南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罗宗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万达广场2单元21层2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86473568D。
负责人:冯小龙,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未到庭)
被告: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82291526W。
法定代表人:郑光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王杰、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甫、被告马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王杰、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5,198.80元、误工费19,600.00元、护理费15,700.00元、营养费3,920.00元、交通费5,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20.00、精神抚慰金8,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抚养费4,398.00元、续医费20,000.00元。合计241,2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轮椅费1,080.00元。
本院根据双方填写要素表中无争议要素确认以下事实:
1、事发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马珊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与右方道路直行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后,其行驶方向后方王杰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川B×××××号小型轿车、无号牌二轮电瓶车及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马珊、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原告李某某第一次被送往安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时间2017年3月30至2017年4月11日,住院天数为12天,产生住院费51,760.70元,第二次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7月4日,住院天数为84天,期间产生住院费117,174.74元,门诊费4,023.72元(原告垫付),两次住院被告马珊垫付56,734.70元,被告王杰垫付40,0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40,000.00元,亚太财产保险垫付10,0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22,200.00元,被告马珊、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李某某在绵阳中心医院产生的护理费1,300.00元其中被告王杰垫付650.00元;被告王杰在本案中垫付费用视为被告长虹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被告王杰与被告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就支出的赔偿款项双方依法自行处理;
3、川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马珊所有,也是该车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商业险是50万元的保险限额,交强险是12.2万元的保险限额;
4、被告王杰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王杰与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为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保险人系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该公司更名前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业险是50万元的保险限额,交强险是12.2万元的保险限额;
5、原告李某某电瓶车修车费用1,500.00元(双方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
6、后续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84天×20元天,营养费1,680.00元(84天×20元天),护理费6,720.00元(84天×80元天),误工费12,480.00元(156天×8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马珊承担主要责任为70%,王杰承担次要责任为30%,李某某无责任,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双方有争议的要素:轮椅费1,08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结合双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为:轮椅费1,08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本院对轮椅费1,08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证据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5,198.8元(30727元年×20年×0.22);因原告李某某的母亲何里秀共生育子女6人,其中李孝富系残疾人,没有赡养母亲何里秀的能力,故本院何里秀由其余5个子女共同赡养进行计算,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2,689.94(12227元年×5年×0.22÷5)。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以下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王杰驾驶证、四川长虹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行驶证、被告马珊行驶证及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交认字【2017】第0448号、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明书、上转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绵阳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证明、门诊票据32张、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条原件3张、原告李某某护理费票据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一张,残疾人证、花荄镇红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居住证明二份(安州长虹世纪城客户服务中心、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西藏川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被抚养人户口薄复印件3张,电瓶车修理费及施救费票据、庭审笔录、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状一份。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药费172,959.16元(51,760.70+117,174.74+4,023.72);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00元84天×20元天;3、营养费1,680.00元(84天×20元天);4、护理费6,720.00元(84天×80元天);5、误工费12,480.00元(156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35,198.80元(30727元年×20年×0.22);7、被抚养人生活费2,689.94元(12227元年×5年×0.22÷5);8、精神抚慰金4,000.00元;9、交通费600.00元;10、鉴定费1,000.00元;11、辅助器械1,080.00元。合计340,087.90元。
因缺席审理,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项下费5,000.00元,伤残项下费各项损失5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费136,250.82元,合计196,25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垫付40,000.00元);
二、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项下费5,000.00元,伤残项下费各项损失55,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超出交强险项下费58,393.21元,合计118,393.21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
三、由被告马珊承担自费药费用17,110.71元,承担鉴定费700.00元,合计承担费用17,810.71元(被告马珊垫付56,734.70元);由被告四川长虹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自费药费用7,333.16元,承担鉴定费300.00元,合计承担费用7,633.16元(被告王杰垫付40,6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品迭上述(一)、二、(三)项,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直接支付84,309.99元,向被告马珊直接支付38,923.99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直接支付108,393.21元,向王杰直接支付33,016.84元。
限以上有支付义务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50元,由被告马珊负担1,721.65元,四川长虹模塑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7.85元。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费用,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直接支付86,769.49元,向被告马珊直接支付37,202.34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直接支付108,393.21元,向王杰直接支付32,278.99元;由四川长虹模塑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杰直接支付8,37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睿
书记员: 文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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