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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孝军、赵静与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孝军,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赵静,女,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万本和。
  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
  第三人:上海漫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槎溪路806、802、800、798、792、790号一层、788弄5号101、102、103、105、106、107、201、202、203室。
  法定代表人:朱丹娘,总经理。
  原告李孝军、赵静与被告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盟公司)、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若公司)以及第三人上海漫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然公司)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世盟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盟公司、被告壹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三人漫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军、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方与被告世盟公司、被告壹若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XXX号XXX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的《上海世盟置地广场商铺返租使用合同》;2、判令被告世盟公司、被告壹若公司向原告方返还系争商铺;3、判令被告壹若公司按照362.46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4、判令被告壹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230元(该违约金按未付租金的10%计算);5、判令被告壹若公司承担律师费4,200元;6、判令被告世盟公司对被告壹若公司上述租金、使用费、违约金、律师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因2019年8月31日,原告方及其他十余名业主与第三人漫然公司、第三人关联公司及两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租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的返租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自2019年9月1日起原告方将系争商铺直接出租给第三人漫然公司使用,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第三人的诉讼,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壹若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154,35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损失72,403元(该租金收益计算方式:月租金收益损失=11,025元/月-6,766元/月=4,259元/月,合计17个月,4,259元/月*17个月=72,403元);将第四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壹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35元(欠付租金的10%)。事实和理由:原告方为系争商铺的所有权人。2015年9月8日,原告方与被告世盟公司、被告壹若公司签订《上海世盟置地广场商铺返租使用合同》,约定将原告方所购置的系争商铺返租给两被告使用,前五年租金为132,300元/年,合同另对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自2018年7月1日起未付租金,且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世盟公司、壹若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漫然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槎溪路世盟置地广场800号1层商铺(即系争商铺)系李孝军、赵静于2015年9月8日向世盟公司购买,建筑面积44.49平方米。购买之后,李孝军、赵静(甲方)与世盟公司(乙方)、壹若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上海世盟置地广场商铺返租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商铺返租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商铺返租给乙方和丙方,返租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或丙方对外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度的租金收益已提前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乙、丙方承诺该物业的保底租金收益为该物业销售价格即2,646,000元的5%,超出5%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成,甲方收取90%,乙方收取10%。如实际租金收益不足该物业合同销售价格的5%,差额部分由乙、丙方予以补足。自委托经营管理6-10年之间,甲方收入为该物业实际年租金收益的90%,另10%作为乙方的经营管理报酬。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按8.147元/天/平方米税前租金为标准,每年支付租金132,300元:丙方应于租期开始前15日内向甲方支付六个月的租金66,150元,以后在下六个月租期开始前15日内支付六个月的租金。如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逾期时间在一个月内的,应按逾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超过一个月,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由丙方承担。乙方监督丙方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并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承担系争商铺的物业管理及使用管理费用。合同另作了其他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系争商铺由世盟公司及壹若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壹若公司陆续支付了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之后未再支付。
  2019年8月31日,李孝军、赵静及十余名相邻商铺的业主(乙方各方)与第三人漫然公司(甲方二)、北京漫创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一,即第三人关联公司)(以下简称漫创作公司)及世盟公司(丙方一)、壹若公司(丙方二)共同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出租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一与丙方一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租合同》自2019年8月31日起解除,乙方各方与丙方各方分别签订的《商铺返租合同》,无论法院是否已经判决解除,均自2019年8月31日起全部解除。乙方各方同意将各自的商铺继续作为一个整体租赁给甲方二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系争商铺的租金标准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每月6,766元,按5元/平方米/天计算。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各方因丙方各方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给甲方各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各方向丙方一主张,与乙方各方无关;乙方各方因丙方各方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给乙方各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各方向丙方各方主张,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漫然公司、漫创作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直接向李孝军、赵静支付租金。
  另查明,1、2015年6月,世盟公司与漫创作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租合同》,约定世盟公司将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16个商铺出租给漫创作公司作商业经营之用,租期10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租金:第1、2年租金为2元/日/平方米,第3、4年租金为2.16元/日/平方米,第5、6年租金为2.33元/日/平方米,第7、8年租金为2.52元/日/平方米,第9、10年租金为2.72元/日/平方米。该合同签订后,包括系争商铺在内的16个商铺由漫然公司统一装修并经营至今,租金亦由漫然公司向世盟公司支付,目前向世盟公司租金支付至2018年7月底。
  2、李孝军、赵静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200元。
  本院认为,李孝军、赵静与世盟公司、壹若公司签订的《商铺返租使用合同》及双方与漫然公司、漫创作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租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李孝军、赵静与世盟公司、壹若公司协商一致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返租使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李孝军、赵静与漫然公司直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截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未付租金收益,仍应由壹若公司支付,现壹若公司租金仅支付至2018年6月30日,故其应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租金收益,合计154,350元。因壹若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收益,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李孝军、赵静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收益损失,李孝军、赵静称因壹若公司承诺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间支付租金收益11,025元/月,如实际租金收益不足,差额部分由壹若公司予以补足,该金额与漫然公司和李孝军、赵静合同约定的租金6,766元/月之间存在较大差距,而解除《商铺返租使用合同》必然会给其造成可预期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该损失,故诉请要求按照租金差额4,259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收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李孝军、赵静主张的该租金收益损失为李孝军、赵静因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且不超过世盟公司、壹若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该诉请于法有据,但计算错误,应为68,144元。另,李孝军、赵静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尚属合理,应予支持。世盟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壹若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中,世盟公司、壹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孝军、赵静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收益154,350元;
  二、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孝军、赵静租金收益损失68,144元;
  三、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孝军、赵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35元;
  四、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孝军、赵静支付律师费4,200元;
  五、被告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原告李孝军、赵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95.82元,由李孝军、赵静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壹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45.82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海娜

书记员: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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